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99号
原告刘润民,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红(系原告妻子),女,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滕泽民,男,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东直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远,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润民与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润民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红、滕泽民、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郭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润民诉称:2014年3月24日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经理(雇员)谭某某到白奎镇双山村,对新品种名牌产品展姿KD168、KD169高产30000斤以上、防虫害、抗倒伏、优质角质粮进行推广,经张秀波联系刘福春、吕士河、刘运志加原告共计4户进行购买,4月24日进行播种,5月初出苗时进行查看,苗情不好,几户找到联系人张秀波向广丰公司反映,公司派总经理顾维礼、郭淑贤前来送5小袋KD169种子,让我们补种,然后我们第二次向公司又反映情况,公司又派顾维礼、郭淑贤、谭某某进行现场查看,确实有问题,出苗率在65%,未出苗率35%,公司多次进行现场拍照,我们要求公司给一个合理的赔偿结果,没有任何答复,我们投诉到呼兰区种子综合执法大队,两次进行调解处理,公司无人理睬,更无结果。种子不好是执法大队认定的,应负责进行赔偿。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923.00元。(刘润民购买KD168、KD169共计17袋,播种时间4月24日,播种土地面积为1.7公顷,按未出苗率计35%。0.595公顷无苗地,0.595公顷×30000斤=17850斤×0.78=139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不能证明所种植的种子是被告出售给他的;2、所谓出苗率低不能证明种子有问题;3、原告要求的赔付数额无具体依据。对原告陈述的自己种了1.7公顷土地,需要原告提交土地使用证来证明。被告不认识谭某某,谭某某不是我公司区域经理,我公司经销展姿KD168、KD169品种种子。我公司没有指派顾维礼、郭淑贤去现场,他俩去没去我不知道,顾维礼、郭淑贤不是我公司的人。种子预计产量都是技术指标,不是死的,受自然条件影响,可能会多可能会少。有使用我们种子的人给我们出证明了,都说产量很好,明年还要继续种。有一户种玉米是每公顷25000斤。现在没必要研究产量问题,应该研究到底是不是我公司卖的种子。而且原告没有直接在我公司买,是从经纪人手中购买的,无法证实是我公司的种子。原告的票据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润民、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刘润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是1.7公顷土地。
证据二、购买种子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购买的种子。
证据三、玉米种子一袋及包装袋两个,证明包装袋上明确表明每公顷产量在30000斤以上,且产量、性能、效果都有详细说明,种子没有种衣。
证据四、呼兰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KD168、KD169玉米种子是没有经过审批的种子。
证据五、售玉米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刘润民1.7公顷土地的实际产量34160斤。
证据六、名片一张,证明顾维礼和郭淑贤是被告公司的职员。
证据七、照片两张,证明春天和秋天出苗率的状况。
证据八、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顾维礼和郭淑贤找我帮广丰种业卖种子。第一年给我展姿KD168、KD169种子让我试验种一年,感觉挺好,然后帮着将种子卖给双山村。刘润民多少种子记不清了。出苗后老百姓给我打电话说出苗不好,我给顾维礼和郭淑贤打电话,他俩过几天去看了,给拿的种子补苗。老百姓同意补,有缺苗严重的地方老百姓将苗毁了重新种的,老百姓民不认可。苗也就六成苗。后来老百姓去公司找领导,要求补产。他们去了,没人接待。顾维礼是广丰种业公司的经理,具体任什么职位不太清楚。顾维礼在呼兰印的名片给我的。发票也都是顾维礼和郭淑贤给开的。顾维礼和郭淑贤跟广丰种业公司是亲属关系。卖种子是顾维礼和郭淑贤委托我卖的。在我印象中这个种子就是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卖的,具体卖种子的途径就是顾维礼和郭淑贤找我,说卖出一袋种子,给我10块钱,到现在一毛钱都没给。货是郭淑贤和顾维礼送到我家,然后我将货送到农户家。刘润民家是别人买完后给我打电话,送的货。票子都是顾维礼开的,顾维礼和郭淑贤给我送去的。我也在郭志远手中拿过种子。顾维礼说他代表广丰种业。我往双山屯送了两次种子。第一次是一起买的几家,第二次是后买的送的货。有好几家没给票子。
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对刘运志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村委会不可能熟悉每家购买什么种子,耕种了多少。证明上写的是耕种的面积,不是土地面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主张,这个票据中公章是呼兰县东区广丰种子经销处,是由呼兰县东区广丰种子经销处为其出具的,被告是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种子不是在被告公司购买的。至于票据上的字头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要出具跟公司名头相一致的公章,否则就是两个单位,不是一个单位。我公司即使分区域也不分区域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是我公司经销的种子,也证明不了种子有问题。对该证据的前半部有异议,对后半部的真实性无异议。KD168、KD169的种子是未经审定委员会审定的,但是刘福春、刘运志、刘润民、吕士河是否是种子了这两种种子有异议。且证明没有说明四农户使用了这个种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粮的单位是一个收粮处的证据,原告的粮卖了几个收粮处,是否将粮食都卖了,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失,只能证明原告卖给这个收粮公司多少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名片太多了,不能因为一张名片就展开联想主观臆断,名片只能证明有名片存在,不能证明其他的事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是原告的土地,更不能证明是六月份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的种子。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事件与被告无关。
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举示了证人证言八份,证明其公司KD168、KD169种子用的很好,产量好2015年仍然继续使用。
刘润民对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购买种子的发票、玉米种子及包装袋、呼兰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售粮票据、名片一张、照片、证人谭某某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刘润民通过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顾维礼、郭淑贤、谭某某联系,购买了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展资KD168号玉米种子17袋,耕种1.7垧地。在耕种期间,因苗情不好,顾维礼、郭淑贤、谭某某亲临实地进行了协商解决,送给共计5袋KD169玉米种子进行补种,后来双方又进行协商未果。2014年10月20日经呼兰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认定,“KD168”“KD169”两个玉米品种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秋后,刘润民耕种的玉米产量为17080公斤,销售时的价格为每斤0.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购买种子的发票、玉米种子及包装袋、呼兰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售粮票据、名片一张、照片、证人谭某某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购买的种子是否为被告销售;2、原告使用的种子是否应当赔偿;3、赔偿损失的标准是什么。原告刘润民从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处购买KD168玉米品种进行耕种,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充分可信,被告虽主张未曾直接销售给原告该玉米品种,但顾维礼、郭淑贤、谭某某均以被告的名义销售此品种,被告没有到相关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解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玉米品种不是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销售。被告承认该公司经销展资KD168、KD169玉米种子,在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也证实购买该品种的渠道是经顾维礼所购。KD168、KD169包装袋上均标注产品来自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因此认定刘润民所使用的KD168玉米品种为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KD168”“KD169”两个玉米品种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不准销售推广,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按出苗率及玉米种子包装袋上标注的每垧产量计算损失,因该玉米品种是未经国家和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在玉米品种包装袋上标注了产量表现为30000斤以上,此信息只是宣传信息,不具有科学性,况且呼兰区历史上平均产量也未达到过30000斤,以此为标准赔偿不妥。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所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耕种KD168、KD169平均每垧地产量为25000斤,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以每垧地产量25000斤为标准计算损失较为合理。故原告刘润民的损失为6505.20元{(1.7垧地×25000斤-34160斤)×0.7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润民财产损失6505.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润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8元,由原告负担98.08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树军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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