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43号
原告万军,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慧娟,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思伟,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万军与被告闫慧娟、张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万军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军的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慧娟、张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军诉称:我通过朋友张某某认识被告闫慧娟,2013年9月17日上午被告闫慧娟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个月内还清,每个月还1.5万元,当天下午被告闫慧娟又找我借走6000元,被告闫慧娟出具借据一张,共计欠我人民币36000元。被告闫慧娟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我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万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万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被告闫慧娟出具的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证据二、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张思伟与闫慧娟是夫妻关系,该二人外出务工无法联系。
证据三、档案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6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证据四、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早晨,闫慧娟给其打电话说要用30000元钱,其与郭某某去万军那拿了30000元钱,其与万军说闫慧娟用钱,万军给钱时说让闫慧娟出个借条。其与郭某某到西环路早市西头对面福彩站将30000元钱给了闫慧娟,闫慧娟给出了一张借据,其将借据给了万军。下午闫慧娟说还用6000元,其与郭某某又去找万军取了6000元,万军说让我们把欠条收回来。然后我们又去彩票站将钱给了闫慧娟,闫慧娟给出具借据。借据都是事先打好的,闫慧娟在上面填的名,闫慧娟签字捺手印。借钱时闫慧娟说两个月还上,到期后闫慧娟没还上,万军要钱,其就去找闫慧娟,闫慧娟说再等等,后来闫慧娟就跑了。
证据五、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早晨,张某某找其去万军那拿了30000元钱,张某某说闫慧娟用钱,万军就将钱给了张某某,说让张某某找闫慧娟出个借条。然后其与张某某到西环路早市西头对面福彩站将30000元钱给了闫慧娟,闫慧娟给出了一张借据。下午闫慧娟又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还用6000元,其与张某某去找万军取了6000元,万军说让我们把欠条收回来。然后我们又去彩票站将钱给了闫慧娟,闫慧娟给出了借据。两次打条的时候其都在场,欠条上写的什么其不知道,其在一边站着了。后期闫慧娟一直没还万军钱,现在闫慧娟两口子找不到了。
原告万军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闫慧娟、张思伟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万军庭审时向法庭举示被告闫慧娟出具的借据两张、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证明一张、档案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张及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闫慧娟通过朋友张某某向原告万军两次借款人民币总计36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其中借款30000元借据中约定每个月还款15000元,二个月内还清,借款6000元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慧娟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借据二张、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证明一张、档案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张及证人出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闫慧娟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6000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形成借款30000元的借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应按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为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形成借款6000元借据,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思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慧娟、张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万军借款本金36000元;
二、被告闫慧娟、张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万军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8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万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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