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张宏,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王庆,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刘库,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与被告王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宏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被告王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诉称:2015年6月15日10时,被告王庆驾驶黑ARU362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内道路由南行驶至共和路交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车沿共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原告当时受伤,电话摔坏、当时电话撞出去十几米外,由王庆给原告捡回来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呼兰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原告左前额、颈部、左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膝开放性外伤。受伤后缝合伤口并打点滴了,具体打了几天记不清了。原告雇人护理,我住院22天,因为脑部受伤,必须留院观察。原告的事故认定书一直在被告王庆手里,原告找王庆要,王庆一直不给原告,所以原告修车没法鉴定。原告花医疗费2811.15元,误工费111元/天×22天=2442元、护理费135元/天×22天=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车费200元、车辆损失520元、电话损失1100元,以上合计12243.1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庆按照主要责任(70%)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24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驾驶的车辆与本人驾驶的车辆相撞了,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人不知道原告的电话是否损坏。本人同意赔偿医药费,其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电话不是王庆捡的,就算是王庆捡的也不能证明电话是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当时车辆损坏的时候交警让肇事双方去鉴定车损去,双方都不去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从事故认定书中看,本次事故中没有人员受伤,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事故认定书也没写明,没有电话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电话损失也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他质证时予以答辩。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比如鉴定,对其误工、护理各需要多长时间,所以这个应该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和护理费用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宏、王庆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张宏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两份及验伤报告单一份、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票据及明细,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2811.15元。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证据四、修车票据,拟证明修车费520元。
证据五、收据一张,拟证明手机修理的花费1100元。
王庆对张宏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22天有异议,伤情没有那么重,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需要物价局鉴定。对证据五有异议,电话不同意赔偿,电话不是王庆撞坏的,与本案无关。
保险公司对张宏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从用药清单上看,原告只是15日进行了用药,其他时间没有进行用药,所以原告住院22天属于挂床,造成了扩大损失,原告有挂床的嫌疑,所以护理费、误工费时间上过长,原告伤情没有那么严重,需要护理多久、误工多久都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中看不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也没有写明原告有任何电话损失。对于证据四修车费应该有相对的车辆损失鉴定,有正规的修车发票和维修明细。对证据五,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电话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再者没有对电话的损失进行鉴定,以及没有正规的维修发票。
王庆举示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
张宏、保险公司对王庆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张宏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王庆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张宏举示的证据四、五,不是正规票据,且无证据证实手机是在此事故中损坏,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0时,被告王庆驾驶黑ARU362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内道路由南行驶至共和路交口处时,与原告张宏驾驶的无号电动车沿共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原告当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呼兰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额、颈部、左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膝开放性外伤。原告住院2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811.15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43.15元。
王庆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生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庆驾驶车辆与张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王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王庆承认张宏在事故中受伤,结合张宏提交的事故发生当天的病历等就诊记录,能够认定张宏在相撞后受伤的事实,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人员受伤情况,否认张宏受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宏因伤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庆按责赔偿。根据张宏的住院病历、票据、诊断,原告支付医疗费2811.15元,误工费111元/天×22天=2442元、护理费135元/天×22天=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宏主张交通费、修车费、手机维修费,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张宏伤势轻,住院时间长,造成损失扩大,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宏医疗费2811.15元,误工费2442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0423.15元;
二、驳回原告张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庆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迎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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