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于洋,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罗庆云,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宋祥贵,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于洋与被告罗庆云、宋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洋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洋诉称:2013年4月13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通过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款。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4年3月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2014年4月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借款后利息一分都没有给我。上述事实有书证为凭。原告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70200元(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于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
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
证据三、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我跟于洋是朋友,我经常去于洋的公司,于洋的公司在东方饺子城对面开的买卖行。2013年4月13日我在于洋的买卖行看见罗庆云和宋祥贵夫妻俩去找于洋要借130000元钱。于洋从车里取了130000元现金给了罗庆云夫妻俩,罗庆云夫妻俩给于洋出的借据,借据约定三分利,罗庆云夫妻俩在借据上签字并按的手印。2014年3月7日于洋找罗庆云和宋祥贵,说借据有点模糊,让其二人重新给出具借据一张。其二人又重新给于洋出了一张借据,并签字捺印,原来的借据当场撕毁。这130000元及利息罗庆云夫妇一直没有偿还,其他的我不知道了。
证据四、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跟于洋是朋友,我一直在于洋的买卖行帮忙。2013年4月13日罗庆云和宋祥贵夫妻俩去于洋的买卖行找于洋要借130000元钱,去了两次,于洋才同意借给他钱。于洋从车里取了130000元现金给了罗庆云夫妻俩,罗庆云夫妻俩给于洋出的借据,借据约定三分利,罗庆云夫妻俩在借据上签字并按的手印,并将罗庆云的房照抵押给于洋。2014年3月7日于洋找罗庆云和宋祥贵,说借据有点模糊,让其二人重新给出具借据一张。其二人又重新给于洋出了一张借据,并签字捺印,原来的借据当场撕毁,罗庆云说要用房照,于洋将房照还给了罗庆云。这130000元及利息罗庆云夫妇一直没有偿还,于洋一直在找他二人要这个钱。
罗庆云、宋祥贵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本,原告于洋户口复印件、被告赵丹丹户籍证明及呼兰分局原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居5年之久,且被告下落不明,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洋与被告赵丹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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