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于晓晶,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军,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于晓晶与被告李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晓晶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晓晶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案外人刘丹丹(原、被告的亲属)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原告将80000元打到了刘丹丹的卡上,由刘丹丹转交给被告,约定于2014年1月1日还款。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丈夫蔡文林银行卡还款20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于晓晶向被告李洪军要钱,李洪军为于晓晶出具60000元的借条,刘丹丹起草的借条,李洪军在欠款人处签名,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仍未能依约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晓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于晓晶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李洪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还清。
证据二、汇款凭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刘丹丹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向刘丹丹卡中转入80000元,此款是被告向原告所借。
证据三、介绍信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蔡文林与原告于晓晶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洪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0元,也是证据一借条的形成原因。
证据四、刘丹丹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条中于晓晶名字书写错误。
李洪军未举示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开庭前询问李洪军的笔录中,李洪军称:借条是李洪军出具的,但不是从于晓晶手借的钱。2013年10月、11月份,李洪军和刘双利合伙做买卖,刘双利拿的钱,李洪军拿8万多元,后买卖赔了,李洪军欠刘双利6万多元。2014年7月20日,当时在刘双利家,刘双利让欠他的钱还给于晓晶,李洪军给于晓晶出具借条,欠于晓晶6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还清。
原告对李洪军的调查笔录中所述借款经过有异议,原告认为在2013年9月李洪军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时,通过刘丹丹从原告处借款,并且在原告的追索下已经还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也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即便向李洪军所说的话,也应该是债权转移的过程,李洪军应当向于晓晶承担还款义务。李洪军所说投的8万多元就是从原告手中借的8万元。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虽然被告对欠款形成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洪军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案外人刘丹丹从原告于晓晶处借款80000元,被告李洪军于2014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于晓晶还款20000元,欠款60000元,被告李洪军于2014年7月20日为原告于晓晶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李洪军未还款。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于晓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洪军欠款6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对欠款形成原因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晓晶欠款60000元;
二、被告李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晓晶欠款6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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