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关国财,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是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泽瑞,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郭刚,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关国财与被告徐泽瑞、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关国财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国财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泽瑞、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国财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徐泽瑞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郭刚为其连带保证,三方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22日,合同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即郭刚)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徐泽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书证为凭。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二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现二被告都已无法取得联系,下落不明。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在郭刚经营的贷款公司中签订的合同。借钱用途是做生意,具体做什么生意不清楚,当时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郭刚和关国财之前有过经济往来,二人关系比较不错,所以这次借款就没有约定利息。在签订合同前,郭刚联系原告说有朋友徐泽瑞要用钱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原告同意后在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左右到呼兰区西环路郭刚经营的贷款公司与徐泽瑞和郭刚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徐泽瑞,此笔钱没有利息。合同上体现的账户是原告的账户,是被告向里打钱还款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开始要钱,被告说让等几天,后来徐泽瑞就说没钱了。被告徐泽瑞、郭刚与原告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郭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泽瑞与郭刚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泽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郭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关国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关国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旅行还款义务。
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
证据三、证人辛某甲证言,证实关国财于2014年7月7日借给徐泽瑞300000元,是在西环路郭刚的贷款公司的地下室给徐泽瑞的现金,这笔钱是我和我朋友辛某乙及关国财拿着300000元现金去的。当时关国财、郭刚、徐泽瑞还有辛某乙在场。当时借款时郭刚给徐泽瑞担保的。关国财和徐泽瑞、郭刚签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个多月廥。徐泽瑞和郭刚签字按手印我看见了。徐泽瑞一直没还钱,我和关国财找过徐泽瑞,徐泽瑞一直拖,后期打电话就不接了。这300000元里面没有利息。
证据四、证人辛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我和辛某甲出去办事接到辛某甲老板关国财的电话,让辛某甲和他去办理。我们就到了西环路的一家贷款公司,关国财拿了300000元在地下室给了徐泽瑞,关国财和徐泽瑞、郭刚签的借款担保合同。当时在场人有关国财、辛某甲和我,还有徐泽瑞和郭刚。徐泽瑞和郭刚签的名按的手印,郭刚给徐泽瑞担保的。这个钱怎么约定的我不知道,我没细听。就知道关国财将钱借给了徐泽瑞,郭刚担保的,其它不知道了。
经质证,关国财对辛某甲、辛某乙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确认:关国财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泽瑞偿还原告关国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徐泽瑞、郭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任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广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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