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孙丽娟,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赵丹丹,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呼兰养路总段职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孙丽娟与被告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丽娟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娟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手中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据一张,被告走的时候给我拿回2000元,欠据约定2013年11月9日还款,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不还被告支付月利息2分,后还款日期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丽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孙丽娟举示证据赵丹丹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赵丹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赵丹丹未举示证据。
庭审中,本庭宣读2015年8月4日法院调取被告赵丹丹的笔录,被告在笔录中承认借款事实,表示借款当天给付原告2000元,其弟弟代被告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初还2000元,2015年清明节前后还2000元。
原告孙丽娟对被告赵丹丹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弟弟没还过10000元,其不认识被告弟弟。清明前给过2000元,是因为其在西环商城浪莎内衣店出床子的时候被告在那里拿货的钱,还这个钱不是借款的钱,被告说2015年2月份还2000元不属实,没有这个事。
本院确认:孙丽娟庭审时向法庭举示欠条一张,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1月9日还款,被告当时返还给原告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法院调取的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赵丹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已偿还原告14000元的诉辩主张,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还款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诉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丹丹偿还原告孙丽娟借款人民币18000元;
二、被告赵丹丹给付原告孙丽娟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负担351元,财产保全费2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王振平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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