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子旭,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呼兰区四海店中栋5单元401室,面积54.43平方米楼房。。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婚生男孩王子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到民政局离婚当天原告和被告在民政局办公厅里私下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对四海店这个楼处理,原告同意了,并签字。原告不给被告签字,被告就不跟原告离婚。签完这离婚协议后原、被告离婚并签订了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没有分割该房产。离婚时被告说离婚后原告和孩子可以居住在这个房子,可是离婚后,被告就不让原告居住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呼兰区四海店中栋5单元401室面积54.43平方米楼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孙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和公证书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呼兰区建国街四海店中楼5单元401室一处,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经呼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且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婚生子王子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对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没有处理。
李占太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该房屋在离婚时已经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债务归被告偿还,下面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孙某某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是在原、被告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形成协议之前的协议。该协议并没有真实履行,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全部外债由被告偿还,被告没有履行。
本院确认:孙某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协议书和公证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子旭。2013年11月29日王某某、孙某某购买孙颖的坐落于呼兰区四海店中栋5单元401室房屋面积54.43平方米房屋,价格18万元,并经呼兰区公证处公证。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呼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原、被告另书写离婚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四海店中栋5单元401室归王某某所有,所欠外债全部归王某某偿还。现原告孙某某以被告王某某未让其在此居住和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为由,要求分割四海店中栋5单元401室。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和公证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四海店中栋5单元401室楼房双方无争议,在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时标注无房产、无财产、无债务。但双方自愿书写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说明四海店中栋5单元401室楼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所欠债务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未能提供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相关证据。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树军
审 判 员  王丽新
人民陪审员  周英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进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