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二民初字第120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布某某,女,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某某诉称:2005年年初,原告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女儿刘某乙于2006年9月22日出生,双方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6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未承担起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外出期间一直未承担家庭生活费用,孩子也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300元。
原告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刘某乙2006年9月22日出生。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布某某抚养,并同意每月承担该子女抚育费300元。同时称其在2013年至今先后给原告汇款4,000元,在呼兰区双井镇工农村有房屋一套,是其父母为其婚前购买,离婚后原告和婚生女可以一同居住,但不能处分该房产。有共同债务83000元,其中2012年12月份借尹某某(原告舅舅)5万元,2012年5月份借顾某某(原告姨夫)1万元,2013年9月份借孙某某(原告姐夫)6,000元,2012年10月份借布某乙(原告堂弟)5,000元,2010年12月份借刘某丙(被告哥哥)12,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全部欠款,无共同债权。
经审理查明,2005年年初,原告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女儿刘某乙于2006年9月22日出生,双方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6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3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婚前房产一套,座落于呼兰区双井镇工农村。
本院认为,原告布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子女抚育费,被告同意,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呼兰区双井镇工农村的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不在本院审理范围。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及的83,000元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予以认可,但因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双方亲属之间,真实性有待进一步确认,同时对于债务问题双方并无争议,被告自愿承担全部债务,因此,对债务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布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300元,至该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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