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张秋贺,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姜玉良,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占太,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在职警察。
原告张秋贺诉被告姜玉良、李占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秋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贺、被告李占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贺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9日,被告姜玉良因搞养殖急需资金,因原告与姜玉良互不相识,因此,在被告李占太担保的前提下从原告手中借款15万元整,当时被告姜玉良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用款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这期间3个月的利息(月利率3分)13500已经扣除了,实际给付人民币136500元,打的150000元的条。被告姜玉良以呼兰区富强村其名下的一处平房作为抵押。被告李占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按押。后来,原告多次不间断向被告姜玉良索要欠款,被告姜玉良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躲避债务,被告姜玉良现已失踪,一直去向不明,问其家人也不知他的下落。后期李占太给过原告一次利息4500元,在欠款人下落不明或不知去向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有连带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150000元。
被告李占太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姜玉良给原告出的欠据,我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的字,姜玉良借钱时用以养鸡了。但是张秋贺和姜玉良是一个村子的。我积极的帮助找姜玉良要钱,我不能让钱落在空地上。我现在也没有那么多钱给。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都对,是实际借款136500元,扣除了13500元,打的150000元的借条。后期经我手给原告拿回了一个季度的利息7600元。再往后利息我就不知道了,是原告自己要的。2015年过完春节原告找我商量过这个借款的事,我仍然在积极的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现在我想给原告钱,我没有钱给。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秋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李占太发表了质证意见。
张秋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姜玉良借款事实,李占太作为担保人。
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及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富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张,证明被告姜玉良外出打工,自2014年10月份联系不上。
李占太对张秋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姜玉良、李占太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张秋贺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借据、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及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富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姜玉良因养殖急需资金,从原告张秋贺处借款150000元,当时扣除利息实际借款给被告姜玉良136500元,被告姜玉良给原告张秋贺出具150000元借据一份,担保人李占太也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10月份被告姜玉良离家外出,2015年春节后,原告张秋贺与被告李占太协商过借款事宜,被告李占太在积极地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并给过原告张秋贺利息款。因被告姜玉良下落不明,被告李占太没钱给付,原告张秋贺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据、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及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富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事实清楚,有借据予以佐证,有担保人经手给付过利息款的事实。因此债务人被告姜玉良有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被告李占太有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连带责任。原告张秋贺在出具借款时扣除了利息款,虽出有150000元的借据,但应以实际出借款为准,即136500元。对原告张秋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玉良偿还原告张秋贺借款136500元;
二、被告李占太承担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连带责任;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秋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97元,由被告负担300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树军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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