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张颜玲,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晓玲,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呼兰区兰河办南大街10号远都购物中心商服楼A4区2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平,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贺,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颜玲与被告郝晓玲、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张金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颜玲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郝晓玲、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张金贺的委托代理人牟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颜玲诉称:原告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经营新雅鹿购物广场,多年来一直将供热费通过金城物业转交郝晓玲,由郝晓玲转交热力公司。2013年12月29日原告在金城物业张金贺在场见证下将2013年至2014年供热费128189元交付给郝晓玲,但郝晓玲未能将供热费转交给热力公司,致使呼兰双来热力公司对原告经营的新雅鹿购物广场停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将此款补交以前欠款为由拒绝交款,原告向郝晓玲交付的2013年至2014年的费用不仅仅是自己的,还有一部分是代收业主的,一并转交的。本案诉争的是2013年至2014年的供热费,被告泽联公司提出的2011年至2012年热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租别人这个床子,这个床子的供热费是由床子业主缴纳,我们没有权利扣人家热费,到收供热费的时候我们通知人家,我们是代收供热费。没有书面协议,我们代收多少上交多少,我们不欠供热费。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被告收取了原告的2013-2014年热费,明确载明了是2013-2014年代收的热费,被告应该将该款交给热力公司,但是被告没有将该款交给热力公司,原告自行缴纳了2013年-2014年热费,原告认为双方对此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该按照约定的事项进行使用,但被告违反了约定,进行他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应当返还该供热费,并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2013年至2014年供热费12818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128189日千分之一滞纳金,至全部给付时止。
被告郝晓玲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无权起诉被告郝晓玲,原告系新雅鹿购物广场的负责人,原告收取供热费后是直接交给了金城物业公司,金城物业公司又将该款交付给被告郝晓玲,因此,原告无权与被告郝晓玲直接对话,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该起诉金城物业公司张金贺。二、被告郝晓玲系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泽联购物中心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郝晓玲,被告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三、张金贺向郝晓玲交付的2013年至2014年的供热费,已交付给热力公司,给付的是新雅鹿拖欠2011年至2012年的供热费。张金贺向郝晓玲交付的2013年至2014年供热费128189元,由泽联公司交付了新雅鹿拖欠热力公司2011年至2012年的供热费,有交款凭证为证,交这个热费的时候是他们先跟物业联系,然后我们三方都上二楼签合同。这个钱虽然给我了,但是也是三方都签字后原告将钱才交给我的,我交给公司了,张金贺在场。交给我具体什么钱凭证上写的都很清楚。此事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一、新雅鹿自2011年至2013年,三年时间里总共交付张金贺供热费269852元,由张金贺转交给郝晓玲。新雅鹿经营服装使用的是远都购物中心一层及地下一层,2011年至2013年,三年的时间里总共向张金贺交付了两次供热费,由张金贺转交给郝晓玲。第一次是2013年3月6日,交付了二笔供热费,2011年热费46914元;2012年热费94749元。第二次是2013年12月29日,交付2013年至2014年热费128189元,两次总共交付269852元,有交款证据三张。二、新雅鹿自2011年至2012年两年应交付供热费225908元。新雅鹿购物广场自2011年起每年应向热力公司交付的供热费是112954元,两年应交付225908元,而新雅鹿2011年至2012年仅交付供热费141663元,拖欠84245元供热费,泽联公司没有义务为之垫付,只能用新雅鹿交付的2013年至2014年供热费交付2012年的供热费。三、交付2011年至2012年供热费后,余款经张金贺同意于2014年12月25日给业主返还多收的供热费34072.72元。泽联公司将新雅鹿2011年至2012年供热费交付后,剩余43944元,经金城物业公司张金贺同意,新雅鹿返还给2011年至2012年远都购物中心地下一层多收业主的供热费共计34072.72元,有返款证据。剩余6917.12元,这笔款不够支付2011年至2012年,新雅鹿拖欠热力公司的滞纳金15000元,现新雅鹿尚欠泽联公司供热费滞纳金8082.30元。四、关于滞纳金问题,被告保留向原告起诉主张给付拖欠供热费滞纳金的权利。原告向泽联公司交付2011、2012年供热费的时间是2013年3月6日,两次总共交付141663元,由于不够交付两年的供热费,被告只能向供热公司交付2011年的供热费,是由于原告拖欠供热费,才导致2011年供热费巨额滞纳金的发生,同时,由于原告拖欠2011年供热费,导致整个远都购物中心2012年的供热费无法交付,又发生了可观的滞纳金。这些滞纳金损失均是由原告拖欠供热费造成的。原告第二次转交被告供热费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由于拖欠供热公司热费已发生巨额滞纳金,没有办法,泽联公司只能交付15000元的滞纳金后,才允许交付2012年的供热费,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交付了原告2012年的供热费,发生的滞纳金是由于原告拖欠供热费造成的,被告不仅不承担滞纳金,反而保留向原告主张给付巨额供热费滞纳金的权利.关于2011年和2012年供热费,一楼及地下都是原告经营,谁经营谁承担供热费,不存在有外人的。原告没有交就属于拖欠。李彦平是2011年进入商场,跟远都购物中心有委托手续,委托李彦平,整体供热费都是李彦平统一交付。2011年开始地上一层和负一层都是原告的。2013年原告与我公司发生纠纷之后,就由原告将供热费交给张金贺由张金贺转交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办法,只能同意。2012年的供热费是原告将钱交给张金贺,通过张金贺交给了郝晓玲。算账的时候得我公司和张金贺和原告一起算。张金贺交过来多少,我交热力公司多少,我公司属于代收代缴,有书面协议,三方签的协议,算账必须通过张金贺找我们算账,我们和原告不直接对话,到现在我们也没算账。供热费是每年交房费的时候由房主将供热费交到经营者手里,经营者代扣后通过张金贺转交我公司,我公司代缴到热力公司。2013年原告向泽联公司交付的热费,被告已经收取无异议,但该款已经用于交付原告拖欠的2011年至2012年供热费。原告经营的一层以及地下的供热费究竟由谁去承担,供热管理条例规定谁使用谁交付,一层及地下由原告经营多年,所以应该由原告承担热费毫无异议。一层及地下有70多户业主,应该由业主承担供热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作为泽联公司也没有义务向业主收取供热费。作为被告人泽联公司并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我们把收取的2013年的供热费已经交付了原告人在经营期间拖欠的2011只2012年的部分供热费。原告提出的滞纳金损失是由原告自行造成的。原告在交付2011、2012年供热费的时间是2013年的3月24日和2013年12月29日,两次交付的时间均是在2013年,因此拖欠供热费造成的滞纳金的损失是由原告造成,与泽联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泽联公司返还原告2013年交付的供热费,同时,更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热费滞纳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以保护被告泽联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金贺辩称:1、张金贺虽然作为金城物业负责人,但不参加供热费缴纳费用事宜的管理,按照张颜玲与李彦平每年缴纳供热费的惯例,张颜玲将其负担的供热费在交给李彦平或李彦平的经理郝晓玲时,都邀请张金贺到场见证,然后由李彦平将这个商场的供热费统一交到热力公司,张金贺不经手供热费,张金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2013年12月29日张颜玲向泽联公司李彦平缴纳2013年-2014年供热费时,明确说明是2013年-2014年的供热费,张颜玲将128189元直接交给了郝晓玲,郝晓玲代李彦平签字收款,郝晓玲是否将此款交给李彦平张金贺也不知道,张金贺只是见证了此事,这笔供热费与以前是否拖欠热费无关,郝晓玲在答辩意见中所说的将这笔钱充以前的供热费是错误的,这笔钱就是2013年-2014年的供热费,郝晓玲所签字的收条已明确载明。综上,郝晓玲与李彦平应对此事负责,与张金贺无关。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颜玲、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张颜玲举示了2013年至2014年新雅鹿购物广场代收供热费转交金城物业公司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9日新雅鹿负责人张颜玲代收一楼供热费62793元,地下室62444元,补收2012年至2013年热费9个业主共计2952元,交给了郝晓玲。金城物业公司负责人张金贺签字证实。
郝晓玲对张颜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张颜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客观性无异议,我公司确实收到了这笔钱,但是这笔钱已经交付了原告2011年至2012年拖欠的供热费。
张金贺对张颜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及一张收据,是被告泽联公司向供热公司交付的2011年的整个远都购物中心供热费票据三张,总共是238750元,交付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其中包括原告经营的一楼及地下一层,证明2011年的供热费已经交付完毕。
证据二、2014年12月27日被告泽联公司向供热公司交付的原告所经营的一层及地下室的所有的供热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总计112954元,证明被告交付了原告2012年的供热费。
证据三、2011年、2012年新雅鹿转交金城物业公司供热费单据两张,2011年46914元,2012年94749元,证明原告已经将2011年、2012年供热费转交给金城物业,由金城物业转交给郝晓玲。交付2011年和2012年供热费的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
证据四、2013年至2014年新雅鹿代收供热费转交金城物业公司的书证,证明原告向泽联公司交付供热费128189元,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
证据五、多退少补明细表,有张金贺的签字,证明经张金贺同意被告按照业主交付供热费的面积退给业主的供热费明细,总计退了34072.72元。是经过原告和张金贺的同意给多收业主的供热费返还。这笔款是从原告交付给被告泽联公司的供热费中扣除的。
证据六、双来热力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热力公司给泽联公司发出的应该交付的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滞纳金按拖欠的数额及拖欠的时间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数额。
张颜玲对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两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份证据只证明了一层及地下室的供热费数额,但是不能证明张颜玲本人有多少数额,这是70多个业主负担的供热费,不能都算到张颜玲名下,证明不了张颜玲本人应当负担多少热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新雅鹿购物广场代收热费将所收业主的热费都交给了金城物业公司,由郝晓玲收款,同时证明原告张颜玲只有代收义务,不是一层及地下室热费的负担者。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没得到张颜玲的同意,2013年至2014年热费是由张颜玲收取的,如果退费的话也是将钱给张颜玲,张颜玲退还业主,而不是由物业公司或者泽联公司对业主退换,既然你能直接向业主退费也能直接向业主收费,退不退与我们没关系,不能拿我们钱去退。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该欠费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按照规定及时交纳了热费,由于业主没有及时向泽联公司交纳热费,由业主负责,与张颜玲无关。
郝晓玲对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张金贺对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庭审时张颜玲举示的2013年至2014年新雅鹿购物广场代收供热费转交金城物业公司收据一张、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举示2011年、2012年新雅鹿转交金城物业公司供热费单据两张、双来热力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这些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贺系金城物业负责人,郝晓玲系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颜玲是新雅鹿购物广场的个体业主,李彦平系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颜玲2011年、2012年每年都将代收供热费通过张金贺在场签字由郝晓玲收取,2013年3月29日原告张颜玲在张金贺在场下将代收的供热费总计128189元交给郝晓玲,收费凭证载明,2013-2014年新雅鹿购物广场代收供热费转交金城物业公司。一楼收62793元,地下共收62444元,补收2012-2013热费9户2952元,共计128189元,日期2013年12月29日。新雅鹿负责人张颜玲签名,金城物业负责人张金贺签名,并注明,代收新雅鹿交供热费转交给哈尔滨泽联购物有限公司李彦平收,代收人郝晓玲,收款人郝晓玲签名。嗣后供热费并未上缴热力公司,在呼兰热力公司催缴下,原告将供热费重新交纳。
被告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认收到2013-2014年供热费,但称是用于补交2011年、2012年原告拖欠的供热费,并未上缴,对原告重新交纳2013年-2014年供热费的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张金贺与郝晓玲是否应承担责任;2、泽联公司是否有权扣缴2013-2014年供热费,原告交纳的2013-2014年供热费是否应当返还,由谁返还。通过双方提供2011年、2012年、2013-2014年原告代收上交供热费收款凭证中可以得出,原告与泽联公司是一种事实上的委托法律关系,原告将每年代收上来的供热费,通过金城物业负责人张金贺见证由泽联公司工作人员郝晓玲收取,上交给热力公司。2013-2014年收款凭证及张金贺证实更能证明,原告与泽联公司是一种指向明确的委托关系。泽联公司与热力公司也是代收代缴关系,将业户上交的供热费统一交到热力公司,泽联公司应当按照收款凭证上写明的约定将收到的原告上交的供热费如数上缴。未上缴应当返还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请求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张金贺是双方交款证明者,未实际收款。郝晓玲是泽联公司工作人员,收款是职务行为,此二人不应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颜玲人民币128189元;
二、被告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281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78元,由被告哈尔滨泽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林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