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地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相识,同年8月1日二人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原、被告二人因工作原因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街南通新城西校区8号楼5单元603室租房居住。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前对彼此性格和生活习惯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原、被告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住所再没有回家,杳无音信至今。被告的家人也不知道被告去哪了。我俩年龄差距太大,有代沟,因为琐事总打架。我俩没有子女,没有财产、房产,被告是再婚。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郑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于,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呼兰区南通新城居住的事实。
证据三、光明派出所及呼兰街道办事处萧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份离家出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租房协议、光明派出所及呼兰街道办事处萧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4月原、被告因工作到呼兰区建设街南通新城西8小区8号楼5单元603室租房居住。2013年1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某某离开住所再也没有回家,原告郑某某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被告是再婚,双方没有财产,没有子女,现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租房协议、光明派出所及呼兰街道办事处萧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已超过2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树军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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