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李冬霞,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褚士林,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赵东丽,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阿福坤,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冬霞与被告褚士林、赵东丽、阿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冬霞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霞、被告褚士林、赵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霞诉称:原告与被告褚士林、赵东丽是朋友关系,褚士林与赵东丽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褚士林、赵东丽带着阿福坤找原告借款,原告不认识阿福坤不同意借款,但褚士林、赵东丽给阿福坤做担保。原告将100000元借给了阿福坤,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褚士林、赵东丽在担保人处签字,阿福坤在欠款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偿还。这钱是2010年1月份开始借的,褚士林、赵东丽带着阿福坤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10个月一还利息,没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后原告要回来100000元。阿福坤是欠款人,褚士林、赵东丽是担保人。2012年1月20日阿福坤、褚士林、赵东丽是原告跟阿福坤算完帐重新出的欠据。2012年12月份原告住院需要钱,找褚士林、赵东丽,让他俩找阿福坤要钱,2012年12月27日阿福坤偿还30000元利息。
被告褚士林辩称:褚二林就是褚士林的小名,褚士林在欠据上签的字。2012年12月份原告找到褚士林、赵东丽,要求阿福坤还钱这个事存在。阿福坤是借款人,褚士林是担保人,不同意还钱,可以配合原告找阿福坤要钱,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东丽辩称:这笔钱是2009年春天原告说有200000元余钱,想借给阿福坤,阿福坤同意借款,一个月后阿福坤还了100000元,还剩100000元没还,每年年底都结一次利息。2012年1月20日阿福坤重新给原告出的条。赵东丽、阿福坤在欠据上签名。赵东丽不知道还利息的事,听阿福坤说给了原告30000多元利息。2012年12月份原告找褚士林、赵东丽要求阿福坤还钱,阿福坤去还的30000元利息。赵东丽是担保人,不同意还钱,可以帮原告找阿福坤要钱。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冬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李冬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证据二、腰堡街道办事处兰河村委会证明一张,拟证明阿福坤现下落不明。
褚士林、赵东丽对李冬霞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褚士林、赵东丽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李冬霞提供的证据,褚士林、赵东丽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20日前,李冬霞与阿福坤有经济往来,2012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后,阿福坤欠李冬霞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阿福坤给李冬霞出具欠据,赵东丽、褚士林是担保人,二人分别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名,褚士林签的小名“褚二林”。2012年12月份原告李冬霞找褚士林、赵东丽要求阿福坤偿还欠款,2012年12月27日阿福坤向李冬霞偿还30000元。尚欠的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阿福坤、赵东丽、褚士林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冬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阿福坤向李东霞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分,褚士林、赵东丽给阿福坤担保的事实。经原告催要,阿福坤已偿还30000元,对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阿福坤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李冬霞要求阿福坤偿还尚欠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李冬霞与褚士林、赵东丽,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褚士林、赵东丽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冬霞与褚士林、赵东丽未约定保证期间,在李冬霞与阿福坤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自李冬霞自2012年12月份向阿福坤、褚士林、赵东丽主张还款时开始,李冬霞有权在6个月内向褚士林、赵东丽主张保证责任,逾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李冬霞要求褚士林、赵东丽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冬霞欠款100000元、利息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冬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阿福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阿福坤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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