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李洪起,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树文(系原告妻子),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宫忠刚,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卜金才,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呼兰区康金中心小学校教师,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李洪起与被告宫忠刚、卜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洪起于2014年11月27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忠刚、卜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起诉称:被告宫忠刚、卜金才因合伙经商需要资金,在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李洪起借人民币132000元,许诺给付原告2.4分利息,每月利息为3168元,并保证在2014年9月12日之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到期后,二位被告不按约定日期还本金付利息,原告无奈来到哈尔滨市天天向二位被告要款,二位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条约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给付到还清本金之日为止;3、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食宿费、代理费20000元。以上合计162000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洪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李洪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条二份(内容一样),证明借款的具体情况和约定。
证据二、收条两张,证明二被告收到现金。
证据三、卜金才书写的收回证件收条,证明卜金才和宫忠刚向原告借款132000元。
证据四、宫忠刚的工资卡复印件、卜金才的存折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用工资抵押借款。
证据五、卜金才提供的郭娟(卜金才前妻)的房照复印件、宫忠刚提供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复印件及售房交款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用两个房子抵押借款。
证据六、卜金才和宫忠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二被告收入。
宫忠刚、卜金才未举示证据。
本院宣读了卜金才的调查笔录,李洪起质证认为有异议,卜金才说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另外误工费、差旅费等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
本院确认:李洪起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借条、工资卡、工资折、身份证、房照复印件、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复印件及售房交款单复印件、收入证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宫忠刚、卜金才因合伙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洪起借款132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2.4分,每月利息为3168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约定债权人提起诉讼债务人,自愿支付给债权人误工费伍仟元、差旅费伍仟元、住宿费伍仟元、代理费伍仟元。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此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宫忠刚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洪起先到道外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至呼兰区法院审理,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借条、工资卡、工资折、身份证、房照复印件、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复印件及售房交款单复印件、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李洪起主张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给付起诉后误工费伍仟元、差旅费伍仟元、住宿费伍仟元、代理费伍仟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洪起主张利息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忠刚、卜金才偿还原告李洪起借款本金132000元;
二、被告宫忠刚、卜金才给付原告李洪起借款利息10000元(自2014年月12日至清偿完毕时止);
三、被告宫忠刚、卜金才给付原告李洪起误工费、差旅费、食宿费、代理费等其它费用20000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树军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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