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汪永海,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士民,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汪永海与被告彭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永海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永海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士民(系呼兰区海悦名烟名酒行业主)签订大连(芬芳)汽水呼兰区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大连(芬芳)汽水。经营到2013年6月16日的时候,因双方无法继续进行合伙,当时就开始算账,解除合伙关系,算账时计算出经营亏损15098元,按协议约定双方应各承担50%。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已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50000元,合伙解散应该返还原告。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将5万元货款借给被告彭士民作为周转资金使用,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的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还款期限是这批货物出手,约定再次进货之前,被告彭士民将该50000元货款一次性还给原告。原告要用钱,从2013年11月份开始找被告要这笔钱,被告说钱进货了,先让原告自己借钱,利息他付,2014年还过原告两笔钱,还了一笔4000元、一笔3000元,这都是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直到现在也没有偿还此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给付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汪永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汪永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在2013年3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3月8日时是合伙关系,约定合伙期间双方各投资50%,利润分配也各50%,合作期限3年。
证据二、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往来款项金额确认表一份,拟证明签订协议的同时原告投资4笔合计投资金额71625元,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投资2笔合计金额29000元,由原告签字确认。
证据三、2013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示的解除合伙关系进行结算及欠款事实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协议于2013年6月16日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确认合伙经营期间亏损15098元,且证明经结算后原告在该合伙处有50000元货款没有提出,被告承诺该投资货款以借款的形式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还款时间是合伙期间共同经营的这笔货物销出到下一笔货物进货前给付。
彭士民未到庭参加诉讼。
彭士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欠据三张(复印件),内容是:第一张是2013年5月20日借走货款10000元,签名是汪永海;第二张是2013年5月20日借走货款7000元,签名是汪永海;第三张是欠据20000元,上款系截止2013年6月16日,总计借走货款37000元,签名是汪永海。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两张(复印件),内容是:2014年9月21日汪永海账户收到存款4000元,2014年10月28日汪永海账户收到存款3000元。
汪永海对彭士民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这三张欠据是双方结算前,原告的投资部分,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各按50%投资,原告把多投的部分取回,与本案结算后所确认的50000元没有关系;对证据二回单是被告到期还不上原告钱,原告没有周转资金,被告承诺叫原告从其他人处抬钱,利息由被告支付,该7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款,与本案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关系。
本院在开庭前询问彭士民的笔录中,彭士民称:“‘证明’是证明被告欠原告钱,但不属于欠据,原告还欠被告钱,被告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还有协议,到时提供法庭。彭士民的字是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承认欠钱无异议,认为原告不欠被告钱,之前原告打的条是拿回来多投资的投资款,双方应以最后结算为准。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证据一的三张欠据显是截止2013年6月16日原告借走货款37000元,被告出具的证明已显示双方在2013年6月16日已进行结算,合伙关系结束,被告仍占有原告货款50000元,暂借使用,说明合伙期间所有账目已结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认为是被告逾期付款,承诺原告在外借款给付的利息款,此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汪永海与被告彭士民签订大连(芬芳)汽水呼兰区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大连(芬芳)汽水,各负担费用、利润的50%,有效期3年。签协议当天,原告投入资金71625元、被告投入资金29000元。经营到2013年6月16日,双方协议解除合作经营关系,已进行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共同经营期间亏损15098元,各承担50%。截止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货款50000元,暂借被告作为周转资金使用,现有库存消化到合理数据后,再次进货之前,被告将此笔货款还给原告,并支付使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活期利息计算。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9月21日给付原告4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给付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结束,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解除合伙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同意暂借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经偿还的部分予以扣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士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永海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彭士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永海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年利率0.35%计算利息;
三、被告彭士民已偿还的70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汪永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汪永海已预交),由被告彭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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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