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王文利,男,194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初民,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武静秋,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王文利与被告初民、武静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文利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利、被告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静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利诉称:1998年4月11日,二被告急于盖牛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口头约定秋后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每次去都得雇车车费150元,2001年被告给付我3000元车费和借款利息。在2002年3月9日二被告出具了《还欠款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认可到2003年4月11日一次性还清。也确定了从借款之日到2003年4月10日止本息总计为33000元。在2003年至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从2009年至2014年每年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9日给付1000元人民币,共计已经给付13000元人民币。从2002年3月9日至今,按被告承认的二分利计算,12年×3600元=43200元。从总欠款中,减到已给付的13000元,正好是63200元,这就是二被告所欠原告人民币本金63200元。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以上就是该次债权、债务中核算结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63200元人民币。
被告初民辩称:1998年我们做生意开酒厂,名叫呼兰县宏利酒厂,现在已经破产了,1998年我盖牛舍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武静秋去取的钱,我给出的条,武静秋在条上签字了。2001年我给原告3000元车费钱,我从2005年开始还原告钱,每年都还2000元2015年还了原告1000元,以前也有还过1000的时候,最多两次,我记不清了,已经还了原告。2002年3月9日我和武静秋签的还款协议书。原告跟我讲只要本不要利,我还的钱也不知道还的是本还是利息。我不同意给付63200元,我只同意给付4000元,每年给付1000元。我以前和武静秋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个孩子。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文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初民发表了质证意见。
王文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
证据二、还欠款协议书,证明1998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10日月利息2分,5年利息18000元,加本金一共33000元,还款日期为2003年4月10日。
证据三、还款计划一张,证明初民于初民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经多次索要花去费用1200元,约定被告于2000年7月20日还清。
初民对王文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我的名是我签的,武静秋是不是本人签的我不清楚。对证据二无异议,是我签的。对证据三还款计划无异议,是我给写的。
初民、武静秋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宣读了2015年7月10日调取被告武静秋的笔录,王文利、初民发表质证意见。
王文利对该笔录无异议,但是被告武静秋有义务还款。
初民对该笔录有异议,武静秋签字是怕我不承认。
本院确认:李向春庭审时向法庭举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30分,被告刘祯琳驾驶被告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黑AYV393号捷达出租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至孟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岗村道口北200米处,与原告李向春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向春受伤,原告李向春在呼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入院,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诊断为左腓骨远端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下三分之一软组织挫裂伤;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医疗费30935元,现左腿仍有钢板未取出。2014年11月10日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刘祯琳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向春无责任。经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龙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向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向春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未构成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一人护理二个月;4、二次手术费8000元人民币。鉴定费2700元。黑AYV393号捷达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祯琳驾驶黑AYV393号捷达出租车将原告李向春撞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刘祯琳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刘祯琳应对原告李向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刘祯琳因有重大过失和哈尔滨市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向春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8220元(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12个月×2个月)、医疗器具费355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57255元。医疗器具的购买买有法律规定必须经医生医嘱体现,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不仅是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海包括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向春主张的误工费,因实际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虽提供有工作单位证明、工资收入凭证,但不足以完全证明原告李向春现为在职的有一定稳定收入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向春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向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向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220元,合计212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向春其余各项费用33335元;
三、被告刘祯琳赔偿原告李向春鉴定费2700元;
四、被告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祯琳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向春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38元,由被告刘祯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树军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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