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于某甲,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佳博(1992年12月12日出生),现已结婚。现因感情出现问题,被告变心并有外遇,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后,我一直找不到被告,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二、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委员会及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于喜梅和结婚证上的于某乙是同一人。
证据三、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委员会及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于喜梅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
于喜梅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王某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结婚证、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委员会及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证明两张,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佳博(1992年12月12日出生),现已结婚。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两本、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委员会及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居两年之久,且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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