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苏亚清,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王钰飞(系原告儿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干部,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陆盟,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周鹏,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苏亚清与被告陆盟、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亚清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盟、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亚清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苏亚清与被告陆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陆盟从原告借款13000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逾期还款按3分计算利息。借款事实是被告陆盟实际在原告苏亚清处借款11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0000元直接计入借款本金。当天在银行取的钱给陆盟11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陆盟始终未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陆盟及其父亲、被告周鹏索要借款,拒不偿还。现原告放弃要求利息按3分计算的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陆盟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要求被告陆盟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被告陆盟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周鹏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苏亚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苏亚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周鹏是连带担保人。
证据二、兰河街道和兴社区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陆盟不在辖区内,无法找到陆盟。
陆盟、周鹏未举示证据。
本院在庭前询问周鹏,周鹏称陆盟在苏亚清处借款110000元,使用一年的利息20000元,逾期月息3分。苏亚清拿的卡,签完合同后,陆盟同苏亚清去银行取的钱。借款期限未到,苏亚清找不到陆盟,就要求陆盟还款,陆盟始终未还。借款到期后,苏亚清找不到陆盟,一直找周鹏要求陆盟、周鹏偿还借款。周鹏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还款能力,至今欠银行贷款。
本院确认:苏亚清向法庭举示的借款合同一份、兰河街道和兴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苏亚清与被告陆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陆盟从原告借款13000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逾期还款按3分计算利息。被告周鹏作为连带保证人给被告陆盟向原告苏亚清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陆盟实际在原告苏亚清处借款本金11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0000元直接计入借款本金。合同到期后,被告陆盟始终未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陆盟、周鹏索要,拒不偿还。故原告苏亚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陆盟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要求被告陆盟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被告陆盟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周鹏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陆盟实际在原告苏亚清处借款本金110000元,约定借用期限一年,利息20000元,被告周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苏亚清向陆盟、周鹏主张权利,被告陆盟及担保人周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周鹏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苏亚清要求按实际借款110000元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借期一年内的利息,双方约定2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按约定给付,苏亚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陆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亚清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陆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亚清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110000元的利息2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被告陆盟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三、被告周鹏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亚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苏亚清已预交),由被告陆盟负担,被告周鹏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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