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苏金凤,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金良,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朱丽娟,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苏金凤与被告舒金良、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金凤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舒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金凤诉称:苏金凤和韩学荣是夫妻关系,与二被告原来一村居住,苏金凤和韩学荣与被告舒金良在2009年一起做买卖,三年后分开,算完帐后,被告欠原告108000元,因当时没有钱还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被告舒金良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1分5计算利息,并约定2013年10月19日前还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并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一分钱没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的欠款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108000元、利息34020元(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计21个月按1分5计算)本息合计14202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舒金良辩称:我与原告丈夫韩学荣是朋友,韩学荣和苏金凤是夫妻关系,2010年开始我与原告丈夫韩学荣一起收粮,中途还有一个朋友叫张某某也跟我们一起收粮,收粮的时候资金不够,以我和原告丈夫韩学荣的名义抬的170000元钱,我们合伙期间挣的钱,我给韩学荣分了8000元钱,抬的170000元钱的还有利息一直是我自己在还。2013年3月19日那天我们算账,在场人有韩学荣和韩学荣的父亲,算完帐当天我给韩学荣出欠据,欠款人民币108000元,当时约定按1分5利息计算,10月19日还清,欠据内容是我本人书写的,我就是给韩学荣出的欠据,我没给原告苏金凤出欠据,我看了欠据,欠据中“欠苏金凤人民币108000元”这句话是他们后添的,我出具的时候没有这句话,我出这张欠据的时候其实我不欠韩学荣这些钱,韩学荣是背着他父亲、他媳妇苏金凤,让我这么写的欠据,第二天韩学荣到我家我俩又重新算账,总计我俩赔钱158250元,一人一半,每人赔款79125元,因为哥们关系好我就没让他给我出这张欠据,现在我总计欠韩学荣28875元,现我只同意偿还原告苏金凤28875元。这些事我媳妇都不知道,她不管,我自己偿还。利息部分我们不同意偿还那么多,按1分5利息我同意,我只同意28875元的利息。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苏金凤、舒金良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苏金凤举示的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舒金良对苏金凤举示的证据质证后,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下面那句话欠苏金凤人民币108000是他们自己后填的。
舒金良举示的证据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舒金良、韩学荣一起在襄阳做买卖赔钱的事。2011年7月份我们三个合伙一起往襄阳发粮,赔钱了,其摊了43000元,舒金良、韩学荣,他俩共计赔了87000元,其把钱给了被告舒金良,因为做生意的钱是舒金良出的。具体他们两个怎么算的帐不知道。舒金良欠苏金凤108000元钱的事其不知道,就知道这些。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舒金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朱丽娟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苏金凤庭审时向法庭举示欠据一张,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舒金良与原告丈夫韩学荣合伙做买卖期间双方结算后,被告舒金良于2013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108000元欠据一张,约定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1分5利至2013年10月19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舒金良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08000元,给付利息34020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舒金良辩称已不欠原告108000元,现只欠原告28875元未予偿还。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借据一张,证人证言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舒金良于2013年3月19日给原告苏金凤出具欠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8000元,给付利息34020元(自2013年3月19日始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舒金良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朱丽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舒金良辩称其不欠原告108000元,现只同意偿还28875元的诉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虽有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但证实的内容与被告舒金良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不符。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金良的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金良、朱丽娟偿还原告苏金凤欠款本金108000元;
二、被告舒金良、朱丽娟给付原告苏金凤欠款利息34020元(自2013年3月19日始至2014年12月19日止)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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