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陈建连,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呼兰监狱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宫旭光,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呼兰监狱干警,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陈建连与被告宫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建连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连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宫旭光以做生意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93%,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宫旭光应按照银行利率0.93%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宫旭光按上述约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宫旭光未能如约还款,于2014年12月2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该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92070元(分两段计算,一段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按照月利率0.93%计算的,另一段是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照月利率0.93%的1.5倍计算)。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陈建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陈建连举示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后又于2014年12月2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
庭审中,本庭宣读2015年7月20日法院调取被告宫旭光笔录,被告宫旭光在笔录中表示原告出示的两张据是其本人出具的,承认欠200000元,约定0.93%利息也属实,并对92070元利息表示回去算账。
原告陈建连对被告宫旭光笔录无异议。
宫旭光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陈建连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借条两张,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宫旭光于2011年10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0.93%,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如未按期归还本息,按银行贷款利率0.93%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与2011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一致,约定:2015年4月30日还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付利息92070元(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利率按0.93%;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率按0.93%×1.5)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借据二张,被告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宫旭光向原告陈建连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2070元(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利率按0.93%;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率按0.93%×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借期内利息的月利率0.93%,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0.93%×1.5倍加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旭光偿还原告陈建连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宫旭光给付原告陈建连借款利息83700(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月利率0.93%计算)。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由被告负担5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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