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85号
原告魏景东,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金枫,男,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孙立国,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魏景东与被告孙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景东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景东的委托代理人金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景东诉称:原告承包红砖厂,被告2012年至2013年年初多次在原告处拉红砖,因被告近几年拖欠原告红砖款,最后结算完欠原告79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共计欠原告红砖款79000元,欠据上所有的字都是孙立国书写的,没有约定什么时候还款。截止到2013年年底,被告未还欠款,原告自2013年年底开始找被告要钱,被告开始说给,后来2014年年初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至判决生效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魏景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魏景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货款79000元。
证据二、2014年10月10日光明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户在人不在,无法找到被告。
证据三、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魏景东在原野承包砖厂,我负责运货。2012年7月份开始孙立国在魏景东那里多次拉砖,我多次给其运砖,具体拉了多少次记不清了。当时说拉完就给钱,但是魏景东说一直没还钱。他俩结算钱的时候我不知道,打欠据的时候我在场,欠据是孙立国写的,打条的时候说是79000元,不到80000元。”
证据四、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魏景东在原野承包砖厂,我负责运货。2012年6、7月份左右,孙立国在魏景东那里买的砖,拉了很多次,一共拉了多少砖我记不清了。拉砖的时候,孙立国没有给现金,他俩结算的事我不清楚。后来孙立国在砖厂给魏景东写了欠据,欠据都是孙立国写的,欠了79000多元,当时没说什么时候还,孙立国后期一直没还钱。打条是拉完砖后过一段时间给打的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经质证,原告对二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孙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立国在原告魏景东处购买红砖,经结算,拖欠原告红砖款79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底,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红砖款79000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对所欠货款进行的确认。原告接受欠据,表示同意被告迟延付款。在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付欠款。原告于2013年年底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然未付清欠款,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9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但应从2014年1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景东红砖款79000元;
二、被告孙立国给付原告魏景东欠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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