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兰民初字第89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杨颜泽(2010年9月15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颜泽由原告抚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黄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婚生子女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
证据三、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及呼兰分局原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4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杨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黄某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结婚证一本,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婚生男孩户口簿复印件、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及呼兰分局原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张,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杨颜泽(2010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之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男孩杨颜泽由原告抚养。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本,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婚生男孩户口簿复印件、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及呼兰分局原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居两年之久,且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颜泽(2010年9月15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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