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长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凤云,女,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唐胜臣,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未到庭)
原告王凤云诉被告唐胜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胜臣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爱人孙俊岭与被告唐胜臣系同村多年的伙伴,被告在呼兰区开旅店,向我借款共计200,000.00元开旅店装修用。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给我出具借条:“借款贰拾万元,按月利率给利息,三年还清,每年利率还请”,借款人唐胜臣签字,并按手印。现已一年多的时间,我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到后来不接我电话,故我起诉到法院。我的诉讼请求是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00元整,二、支付欠款银行利息(按借条1分利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胜臣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本院庭审中依法宣读2015年6月25日对被告唐胜臣所做询问笔录,被告唐胜臣表示借款20万是事实,但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合伙开旅店;借款时原告小叔子孙俊峰作为见证人出的条,并且孙俊峰口头承诺给被告还一半即8万元;借条还款时间为三年,未约定每年还多少钱,只是约定每年把利息还清,利息按一分算应该为每年2万元。被告表示本金20万三年内肯定还清,条上未说必须今年还,仅同意先把一年利息给原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做旅店装修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利率1分利息,分三年还清,每年利率还清,唐胜臣欠王凤云的钱,借款人唐胜臣,见证人孙某某,2014年5月30日”。2015年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推脱不还,后期拒接原告电话,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00元整,并支付欠款银行利息(按借条1分利计算)。被告唐胜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按缺席审理。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胜臣向原告王凤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欠据及被告询问笔录为证,但原、被告所签借条为2014年5月30日,约定20万本金分三年还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20万元这一请求由于未到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平均按照三年返还全部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胜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云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
二、被告唐胜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云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11,900.00元(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为70,000.00元×17个月×1%=11,9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凤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00元,由被告唐胜臣负担1,920.00元,由原告王凤云负担2,7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燕
审判员 马德友
审判员 贾占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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