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长民初字第69号
原告王天磊,男,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安锡文,男,系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男,1968年4月2日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于万安,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谭峰,女,系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黄河南路苹果乐园商服。
法定代表人张丽艳,女,系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住所地海伦市共合镇邢长征自建楼西数第2门。
法定代表人刘凤云,女,系公司经营者。(未到庭)
原告王天磊诉被告于万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磊、被告于万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学武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驾驶黑A813N号吉利英伦牌小轿车沿鹤哈告诉由北向南行驶至康金服务区南时,被告驾驶黑M32022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原告的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修车费,拖车费、存车费总计人民币48867.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所有费用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停车费及拖车费支付,首先没有次生交通事故,原告也需要因第一次事故花费此项费用。其次,也无相关票据对此支持。第二点,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但因原告出示的车辆全部损失既包括第一次事故造成,也包括第二次事故损失,原告并无充足证据对两次事故予以区分,因为举证责任在原告,所以希望原告申请鉴定,且从交警队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第二次事故仅撞击原告事故车辆右后部;第三点,就第二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责任认定书缺乏法律要件,没有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故该份证据存在瑕疵,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根据交通法52条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因为事发时是夜间,故原告也对第二次事故发生存在责任,不应由被告对第二次撞击承担全部责任。针对原告所说的停车费和保管费,收费单位是停车场和4S店,均是依法设立的正规公司,如发生真实的业务,应依法开具发票。本案属于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均是围绕涉案车辆整体的车损进行鉴定,并没有提供区分车损形成与哪次交通事故的正规鉴定意见,故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无客观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交警队委托呼兰区价格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第一、二页无异议。证明了交警队将事故进行分开了,对后四页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价格单不是鉴定书,仅是4S店对价格的评估,不能证明两次事故全部损失。我们要求原告对第二次事故的损失予以明确。同时要求原告出示呼兰区价格中心财产损失鉴定书。
证据二、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报案,交警到达现场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呼兰区交警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超载造成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原告证明是由于超载造成的我们有异议,发生事故的原因不是超载造成的,而是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警示造成的,我们认为超载不是主要原因。
证据四、于万安驾驶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肇事司机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于万安是驾驶员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实际驾驶人是否是于万安。
证据五、六张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第二次事故损失仅限于车辆右后部,对于该次损失,现场原被告之间已经有过和解,双方已经达成几千元的口头协议,发生第二次事故时,原告心知肚明是仅限于后部的损失几千元的事实。
证据六、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张,证明于万安对第二次撞击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天磊不负责任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次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王天磊负全部责任,且明确原告撞上护栏,车辆前部非常严重,该认定书证明第一次撞击车辆损害后果非常严重,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对第二次认定书有异议,形式要件上,事实认定没有分析,也没有编号,严重违反客观事实;事实发生后,原告未警示,导致第二次撞击,至少责任是一人一半。
证据八、事故发生停车保管费,拖车费票据一组,证明该两项损失共计15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拖车费5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承担,对于保管费有异议,该费用仅是收据,我方需要收取保管费依据,不应由我方承担。停车费1,000.00元,没有发票,仅是单方制作的收据,无法证明事情发生。
证据九、四S店修车费一份,证明在该处花费5520元应由被告承担。票据上是8,400.00元了,我还按照第一次开庭时候的5,520.00元进行索要,其他的放弃。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仅仅为业务专用章,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交警队既然委托物价部门,就应由鉴定部门进行认定,我方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一次编号有240917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一次事故的车损非常严重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对无编号的第二次认定书一份,证明有第二次事故及我方应承担次要或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于万安负全部责任。
本院调取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哈呼价涉车字{2015}第023号鉴定结论书一份,第一次事故鉴定意见为材料费是1,916.00元,工时费1,000.00元,合计是2,916.00元,第二次事故材料费25527.00元,工时费8,100.00元,合计33,627.00元,两次事故合计公式36,543.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呼价涉车字{2015}第02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非是对车辆损失在那一次事故形成的鉴定,代理人在此次鉴定书中,没有看到车辆损失的鉴定分析,三张清单均是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暂行办法做出的,而且此份鉴定是受哈尔滨市呼兰大队做委托,呼兰大队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中明确委托呼兰区认证中心对车辆及物品进行鉴定,故呼兰区认证中心没有权利对车损是对哪次事故中形成的进行鉴定,而事实上,呼价涉车字{2015}第023号中也没有明确,在那次事故中形成的进行鉴定,故原告所主张被告的赔偿没有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日5日21时30分许,原告王天磊驾驶黑A813AN号吉利英伦牌小型轿车沿鹤哈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康金服务区南时候,操作不当车辆撞击路边的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后,被告于万安驾驶的黑M32022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鹤哈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撞击王天磊停放在路上的黑A913AN号吉利英伦牌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4091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护栏王天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万安车辆追尾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磊无责任。
原告王天磊驾驶黑A813A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王玉琴,被告于万安驾驶黑M32022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该车实际是被告于万安的,挂靠在鑫博车队。该车队于2014年5月13日在绥化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保期内。
原告王天磊驾驶黑A813AN号所有人王玉琴的车辆呼兰交警大队委托呼兰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哈呼价涉车字{2015}第023号鉴定结论意见书结论为:车辆损失总金额为:36,543.00元。其中:第一次交通撞击护栏的材料损失为1,916.00元,工时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916.00元;第二次事故追尾的材料损失费为25,527.00元,工时费8,100.00元,合计人民币33,627.00元。
原告王天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2014年9月6日至10月10日停车保管费1,000.00元,拖车费500.00元,车辆所有人王玉琴支付给黑龙江成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停车费8,400.00元(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25日为280天×30元/天),原告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按照一次诉请赔偿停车费5,520.00元,其余停车费放弃。
被告绥化市天安保险公司,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次撞护栏王天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万安车辆追尾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磊无责任。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王天磊负责撞护栏的全部损失;即人民币2,916.00元(材料费1,916.00元,工时费1,000.00元)。被告于万安负责追尾的全部损失,即人民币33,627.00元(材料费25,527.00元,工时费8,100.00元)。原告支付的停车保管费1,000.00元,拖车费500.00元及在黑龙江成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的停车费5,520.00元,合计人民币9,900.00元。原告王天磊与被告于万安各承担50%,即人民币4,95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于万安的肇事车辆于挂靠在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是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磊车辆损失2,0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于万安赔偿,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天磊诉请的停车费5,520.00元,放弃停车费2,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万安抗辩称:停车费没有发票,仅是单方制作的收据,故被告不予赔偿,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于万安赔偿原告王天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保管费共计人民币36,577.00元(33,627.00元+4,950.00元-2,000.00元)。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天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于万安负担765元,原告王天磊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燕
审判员 马德友
审判员 贾占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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