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二民初字第102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宇,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李国库,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王宇诉被告李国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被告李国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诉称:2015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李国库无证驾驶无号牌鑫立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呼兰区杨林乡王刚食杂店门前由东向西掉头时,与原告王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王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呼兰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宇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当天原告王宇被送至解放军第211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7,283.32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总计87,789.32元,超出的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李国库辩称:被告没有撞原告王宇,是原告骑摩托车没有减速撞的被告的车。被告妻子在家因该事着急上火也花费3,000.00多元。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实际,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不识字,当时交警队让他签字,他就签字了。
原告王宇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交通管理局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国库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交警队的事故认定,认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6天,共花费17,283.32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让其承担责任。
证据三、呼兰区杨林乡渥集村村委会介绍信,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做木工活。经质证,被告表示不了解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证明王宇交通事故伤为十级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伤后1人护理3个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需人民币6,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国库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四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李国库无证驾驶无号牌鑫立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呼兰区杨林乡王刚食杂店门前由东向西掉头时,与原告王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呼兰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国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宇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当天原告王宇被送至解放军第211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83.32元,误工费2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总计87,789.00元,超出的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对其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库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该责任认定,该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对原告王宇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医疗费17,283.32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0.1×10,453元=20,906.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50元,但其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呼兰区杨林乡渥集村村委会证明其常年外出从事木工工作,因此误工收入应根据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工资计算,每年37,389.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389元÷365天×180天=18,36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6天,交通费本院支持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元,本院认为以3,0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76,197.32元,本院予以支持。李国库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李国库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国库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51,314.00元,共赔偿原告61,314.00元;其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4,883.32元,由王宇和李国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按三七划分为宜。李国库按照70%的份额承担责任,应赔偿10,418.32元,王宇按照30%的份额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4,4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库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51,314.00元,以上合计61,314.00元;
二、被告李国库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外按主次责任划分应赔偿原告王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418.32元;
三、驳回原告王宇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00元,减半收取998.00元,由原告王宇负担201.00元,被告李国库负担797.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李国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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