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长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王彦民,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霍占义,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景立鹏,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王彦民诉被告霍占义、景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占义、景立鹏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开具欠条,承诺2014年末前还款12万元,余款2015年6月前还清,后二被告不还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欠款人为霍占义、景立鹏,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对被告霍占义的询问笔录,霍占义在笔录中承认霍占义、景立鹏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因工程款未到位,无法还钱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因共更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末前还12万元,余款2015年6月前还清,后二被告因工程款未到位,无法还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将被告景立鹏坐落于兰西县天鸿国际精品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17A01室面积为107.55平方米住房一处予以扣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法庭出示的被告霍占义询问笔录为凭,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彦民向法院举示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被告霍占义的询问笔录等,经审查具备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占义、景立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彦民欠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霍占义、景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燕
审判员  马德友
审判员  贾占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作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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