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2014年1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由本院撤销取保候审,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华远新家园小区地颤酒吧内,因被告人殷某某跳舞时非礼被害人赵某甲(女,26岁)时遭到反抗,殷某某将赵某甲打伤,并将上前拉仗的被害人任某某(女,17岁)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系轻微伤,损伤后一周医疗终结。任某某系轻微伤,自验伤之日起可以医疗终结。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华远新家园小区地颤酒吧内,因被告人殷某某跳舞时非礼被害人赵某甲(女,26岁)时遭到反抗,殷某某将赵某甲打伤,并将上前拉仗的被害人任某某(女,17岁)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系轻微伤,损伤后一周医疗终结。任某某系轻微伤,自验伤之日起可以医疗终结。案发后,殷某某、李某甲赔偿赵某甲、任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3000元,赔偿酒吧物品损失共计2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2月13日晚21时许,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口头传唤到呼兰区北京路派出所。
2、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殷某某的年龄及住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13日晚9点,她和她的朋友赵某乙、李某乙、任某某到利民开发区南京路的地颤酒吧去玩。在跳舞时,殷某某在其旁边伸手要搂她和赵某乙,她俩就躲开了,到舞池里面去跳,殷某某跟到了舞池的里面,上来搂她,并且还摸其胸部,她们发生争吵后互相撕打起来,殷某某用脚踹她,用拳头打她,她也打殷某某了,殷某某使劲拽她的头发不松手,她的头发被拽掉好大一把,被旁边的人拉开。这时殷某某还在骂她,李某甲过来越说越没有好听的,任某某上去劝,被殷某某给打了。李某甲还踹了她几脚,把她踹到了,她的头部撞到舞池的台阶上了,酒吧的人报警了。
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3日晚上21时20分左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华远新家园地颤酒吧内,赵某甲跳舞时,殷某某搂赵某甲并摸赵某甲的胸部,赵某甲和殷某某打了起来,殷某某抓住赵某甲的头部不松手,并且拳打脚踢赵某甲,赵某甲被打倒在地。她和赵某乙去劝,殷某某突然用头撞她的头部,她被撞迷糊了,这时李某甲上去打赵某甲,被人拉开,后来警察就来了。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他是地颤酒吧的老板。2014年12月13日晚上21时20分,殷某某和李某甲趁着跳舞时摸人家女孩,摸了好几个,有一个女孩不让摸,就和他俩干起来了。当时客人都吓跑了,吧台上监控器被打坏了,麦克风坏了。后期殷某某与李某甲和他自愿和解了,殷某某和李某甲赔偿酒吧损失2500元,他请求公安机关从轻处理。
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3日在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华远新家园小区地颤酒吧内,在跳舞时,殷某某搂赵某甲,并摸赵某甲的胸部,赵某甲和殷某某发生争吵,殷某某动手打赵某甲。她和赵某乙、任某某就去拉殷某某,殷某某突然用头部撞任某某头部,又踢了她一脚,李某甲过来又打赵某甲,把赵某甲踢倒了。赵某甲被李某甲抓住头发不放,用手怼赵某甲的胸部好几拳,赵某甲被打倒地上时,头部磕到酒吧舞台地颤上,后来警察就来了。
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13日晚上9点20分左右,在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华远新家园小区地颤酒吧,殷某某趁着跳舞从背后搂她的女朋友赵某甲并且摸赵某甲的胸部。赵某甲和殷某某发生冲突打了起来,她和任某某前去劝说,殷某某又把任某某给打了。她们回到酒吧卡台里,李某甲又追到卡台打赵某甲,把赵某甲踹倒在地,后来警察来了。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她是地颤酒吧的服务员。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殷某某在跳舞时从后面摸女孩,摸了好几个,赵某甲不让摸,和殷某某发生冲突后打了起来,前去拉仗的也被殷某某给打了。当时客人都吓跑了,吧台上监控器被打坏了,麦克风坏了。
9、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他是李某甲的表哥。他代表殷某某与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13日晚上21时许,他和殷某某在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地颤酒吧内喝酒,当时他俩都喝多了,挺多事都记不住了,殷某某在跳舞时不知道因为什么跟一个女的发生冲突,他上去拉仗,他给那个女的道歉,那个女的骂他,他就跟那个女的打了起来,其余的事记不清了。
1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3日晚上18点多,他和李某甲到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地颤酒吧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他和李某甲和酒吧内别的桌的客人一起在舞池跳舞,在跳舞的过程中他可能搂别的女人腰了,然后和那个女的打了起来,他喝多记不清了,然后被带到派出所。
12、法医学鉴定:赵某甲系轻微伤,损伤后一周医疗终结。任某某系轻微伤,自验伤之日起可以医疗终结。
13、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坏物品经鉴定价值700元。
14、现场录像光碟:案发时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殷某某在庭审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对殷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扣除行政拘留期间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凤华
审判员  郝振生
审判员  石伟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博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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