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1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ASZ302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二道河桥上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李某某(男,时年53岁)驾驶黑AK5542号中通牌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送检刘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58.58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受其朋友王某甲的委托,无证驾驶王某甲的黑ASZ302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到哈尔滨市取服装。刘某某驾驶车辆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出发,沿哈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呼兰区二道河桥上时,在超越其右侧前方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黑AK5542号中通牌普通客车时两车相刮,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刮坏。经检验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58.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和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费六千元,取得谅解。2015年1月25日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
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刘某某出生于1980年3月15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5日19时左右,他驾驶车辆行驶到呼兰区二道河桥上时,在他车的右侧有一台小型客车与他驾驶的车辆相刮,造成他的车辆损坏。对方的驾驶员身上酒味很大。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刘某某酒后驾驶他的车辆在呼兰区二道河桥发生交通事故。
5、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2015年1月25日她们和刘某某喝完酒后,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准备到哈尔滨市取服装。当车辆行驶到呼兰区二道河桥上时,与前面的车相刮,交警到现场将刘某某带回交警队处理。
6、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公安医鉴(2015)毒检字第027号乙醇检验报告书:送检刘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58.58mg/100ml。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25日,他在朋友王某甲家喝酒,王某甲让他驾驶其车辆到哈尔滨市取服装。他开车和王某乙、王某丙一起准备到哈尔滨市。他驾驶车辆行驶到呼兰区二道河桥上时,在超越其前方的一辆客车时,两车相刮。他继续开车往前走,在等信号灯时,客车上的人下来,将他拦住。他才知道刮车的事。后交警队的人到现场处理此事,他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8、和解书及收条: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车辆损失六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关伟平
审判员  侯志宇
审判员  郝振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博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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