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5日中午,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宁某甲(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购买冰毒,马某某哈尔滨市呼兰区一名叫王朋(未到案)的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冰毒0.8克,之后马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宁某甲姐姐宁某乙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宁某甲,二人将马某某贩卖给宁某甲的部分冰毒吸食掉。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将宁某甲查获,并在宁某甲处扣押马某某贩卖给宁某甲的冰毒0.33克。经检验鉴定:公安机关缴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家属楼2单元402室家中容留亲属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及刘某某的朋友(姓名不详)吸食冰毒,刘某某及朋友将刘某某带来的冰毒吸食掉。
3、2013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家属楼2单元402室家中容留亲属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刘某某及刘某某的朋友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冰毒,刘某某及董某某将刘某某带来的冰毒吸食掉。之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及刘某某、董某某抓获。刘某某、董某某经检验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毒,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辊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
1、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5日中午,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宁某甲(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购买冰毒,马某某哈尔滨市呼兰区一名叫王朋(未到案)的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冰毒0.8克,之后马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宁某甲姐姐宁某乙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宁某甲,二人将马某某贩卖给宁某甲的部分冰毒吸食掉。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将宁某甲查获,并在宁某甲处扣押马某某贩卖给宁某甲的冰毒0.33克。经检验鉴定:公安机关缴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家属楼2单元402室家中容留亲属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及刘某某的朋友(姓名不详)吸食冰毒,刘某某及朋友将刘某某带来的冰毒吸食掉。
2013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家属楼2单元402室家中容留亲属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刘某某及刘某某的朋友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冰毒,刘某某及董某某将刘某某带来的冰毒吸食掉。之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及刘某某、董某某抓获。刘某某、董某某经检验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
1、物证毒品冰毒扣押清单及照片;
2、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禁毒大队工作说明;
3、证人宁某甲、宁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证据:
1、物证吸毒工具照片;
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禁毒大队尿液检测报告;
3、证人刘某某、董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
5、辨认笔录。
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等情节考虑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志宇
审判员 石伟华
审判员 郝振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金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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