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宝清县五九七农垦社区。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呼兰分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21时许,在哈尔滨呼兰区学院柏林四季小区好又多超市附近,被告人郑某某因看到女朋友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吵,郑某某用拳头将刘某甲面部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刘某甲鼻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案发后双方已和解。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21时许,在哈尔滨呼兰区学院柏林四季小区好又多超市附近,被告人郑某某因女朋友刘某乙开车之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吵,刘某甲用脚踹车,被告人郑某某看到后拉仗劝说,刘某甲不听劝说与郑某某发生撕扯,郑某某用拳头将刘某甲面部打s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刘某甲鼻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得到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和解书、收条。
2、证人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乙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5、哈尔滨市呼兰分局出示的法医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据,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其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并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到被害人的谅解。及本案发生、发展的相关情节考虑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志宇
审判员 宫世丽
审判员 王凤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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