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学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桂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所学课程需要使用笔记本电脑,遂决定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大学城附近的学校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笔记本的行为。当天上午9时,被告人赵某某到达黑龙江信息技术科技职业学院,发现2号寝室楼627寝室未锁门室内无人,进入室内后将被害人史某某(男,19岁)放在桌子上的联想G480A型电脑一部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所学课程需要使用笔记本电脑,遂决定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大学城附近的学校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笔记本的行为。当天上午9时,被告人赵某某到达黑龙江信息技术科技职业学院,发现2号寝室楼627寝室未锁门室内无人,进入室内后将被害人史某某(男,19岁)放在桌子上的联想G480A型电脑一部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认证:
1、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
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笔录。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笔录。
4、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
5、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6、和解书及收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且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考虑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议庭拟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志宇
审判员 关伟平
审判员 宫世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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