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升昌镇治安村一组396号,系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世纪城小区16号楼3单元602室。2014年11月26日因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从张某甲手里承租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财富天地小区1号楼4单元101室(系张某乙的房子)租期至2014年8月29日止。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许某某以房主的身份将上述房屋租给被害人赵某某,租期一年,骗取人民币8,000元后潜逃。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并将承租房内房东张某乙的电视机等物品偷偷卖掉。经侦查,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网上看到被害人张某甲(房主系张某甲弟弟张某乙)在58同城发布租房信息,于是被告人许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商量租房事宜,后双方见面张某甲将其弟位于呼兰利民开发区财富天地小区1号楼4单元101室租于被告人许某某,租期3个月每月租金1,100元,水、电、宽带押金600元,共计3,900元,双方签订协议,在承租期间被告人徐建明偷着将房主人张某乙室内热水器、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抽油烟机等设备卖掉后,在网上发布租房信息,谎称该房屋系本人所有,又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一年,租金8,000元。将张某乙的房屋租于被害人赵某某,后被害人赵某某发现被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将被告人许某某在呼兰利民开发区南京路迪哥网吧抓获归案,赃款被花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证据二、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笔录:2014年8月18日左右,我想租房子在58同城上看房子,然后看到许某某出租房屋的信息,就给许某某打电话,他让我去看房子,房屋的地址是财富天地小区4单元101室。当时许某某跟我说该住宅房主是他本人,之后我就和许某某谈租金,最后以一年8,000元人民币租到这个房子,并且当时签订了协议,并当场付给许某某一年的租金8,000元。一直住到2014年9月3日的早上7点30分左右,一个自称是房主的人来敲门说要收房租,我看到了这个人出示房产证,还有他和许某某签的合同,我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然后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
证据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笔录:2014年5月30日我把我在学院路财富天地小区4单元101室的房屋出租给许某某,月租金1,100元,租期三个月,到2014年8月29日到期,我昨天就给许某某打电话,他电话关机,联络不上他了。今天早上我就直接到财富天地小区1栋4单元101室去找许某某,给我开门的不是许某某,我就问你们怎么住这呢,开门的这个人说房子是他租许某某的,他把钱已经交给许某某了,我和他说这房子是我的,他说那是被骗了,然后我就进屋,发现屋内的物品全被搬走了。
证据四、证人葛某某证言笔录: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赵某某要租房子,在网上58同城上看房子,看到有一个叫许某某的租房信息,我和赵某某就给这个人打电话,他说他家房子在学院路财富天地小区一栋4单元101室,我们就去看房子,许某某对我们说:“这房子是他的,前段时间有人要买,交了两万元钱定金,后来不买了,他不能给买房子的人退钱。”我和赵某某就相信他了,也没看他的房产证,我们讲好租一年,租金8,000元,签了一个租房协议,在2014年9月3日早上,有一个叫张某甲的和他弟弟张某乙敲门说这房子是张某乙的,我们才知道被骗了赵某某就报案了。
证据五、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2014年9月2日我给许某某打电话问关于房子续租问题,当时许某某的电话关机,9月3日早上我弟弟张某乙去看房子,张某乙敲开门后出来个女的,问我弟弟有什么事,我弟弟说是这房子的房主,这个女的说不对呀,当时租房子的人不是我弟弟,是一个叫许某某的,并且这个女的已经把租金给许某某了,然后张某乙就进屋了,发现当时租房子之前放在屋子里的家用电器都没有了,然后张某乙就给我打电话,把这些情况跟我说了,之后我弟弟就报警了。
证据六、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笔录: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在网上看见张某甲在58同城有房子要租,我就给她打电话要租她的房子,我先把租房的信息发布到58同城上面,她房子在利民开发区财富天地小区1号楼4单元101室,我们说好租三个月,每个月租金1,100元,水电押金300元,宽带费300元,我们签了租房协议,交了3,900元,在2014年8月29日之前我把张某甲屋里的冰箱等东西都拉走,我在58同城发布消息要把房子租出去,2014年8月15日左右,有一个叫赵某某的人要租我租的房子,他来看看房子,我和赵某某及他的女朋友说这房子是自己的,前段时间有人要买交了两万元定金,后来不买了,我不能把定金退给他,之后我就和赵某某谈租金,最后以一年8,000元把这个房子租给赵某某了,并且签订了租房协议,赵某某的女朋友要看房照,赵某某说不用看了,赵某某到银行取了钱把8,000元交给我,我就走了。
证据七、房屋租凭协议及产权证书。
证据八、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志宇
审判员 石伟华
审判员 郝振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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