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2013年10月21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桂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A3E667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城子村至二八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平村道口北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陈某某(男,45岁)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发生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复合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此事故由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A3E667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城子村至二八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平村道口北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陈某某(男,45岁)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发生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复合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此事故由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家属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线索来源及抓捕被告人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
3、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和解书及收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且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志宇
审判员 关伟平
审判员 郝振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焦彦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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