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中央商城营业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2013年8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2013年8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启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金安国际商场内办理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号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沈某某将该信用卡转借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多次在呼兰区使用该信用卡透支,2013年3月开始拖欠至同年8月,透支本金人民币10424.09元,利息人民币834.43元,其他费用人民币763.41元,共计人民币12021.93元。沈某某明知张某某透支该卡,经银行多次催收二人拒不归还欠款,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催缴。案发后欠款全部归还。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6日将被告人沈某某传唤到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持有、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金安国际商场内办理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号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沈某某将该信用卡转借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多次在呼兰区使用该信用卡透支,2013年3月开始拖欠至同年8月,透支本金人民币10424.09元,利息人民币834.43元,其他费用人民币763.41元,共计人民币12021.93元。沈某某明知张某某透支该卡,经银行多次催收二人拒不归还欠款,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催缴。案发后欠款全部归还。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6日将被告人沈某某传唤到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
2、证人陶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笔录;
3、光大银行的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等单据。
4、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供述笔录。
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持有、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鉴于二被告人已将全部欠款归还,且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志宇
审判员 石伟华
审判员 郝振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金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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