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104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系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哈尔滨农业大学成栋学院4公寓529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乔丹”牌五代休闲鞋一双,盗窃被害人潘某某“乔丹”牌四代、五代休闲鞋各一双、“新百伦”牌运动鞋一双、牛仔裤一条、休闲衬衣一件、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0余元。盗窃物品总价值4350.33元。案发后赃物、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周某涉案金额不大,并且赃物、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归案后对所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农业大学成栋学院4公寓529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乔丹”牌五代休闲鞋一双;盗窃被害人潘某某“乔丹”牌四代、五代休闲鞋各一双、“新百伦”牌运动鞋一双、牛仔裤一条、休闲衬衣一件;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0余元。盗窃物品总价值4350.33元。案发后赃物、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周强系1987年3月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2、到案经过:经报案,公安机关抓获周某的经过。
3、刑事判决书:2013年8月22日,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400元。
4、赃物扣押、返还清单及照片: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王某某是哈尔滨农业大学成栋学院的学生。2014年10月16日中午,王某某回到四公寓529寝室,发现丢了一双乔丹牌休闲鞋、一条裤子和一块电子表。
6、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6日下午,潘某某和王某某准备去上课,他发现他放在寝室鞋架上的三双鞋不见了,王某某发现他的一双鞋、一条裤子和一块电子表不见了。下午四点半放学时,闫某某和杨某某回来,杨某某发现他放在书架上的钱包少了200多元。邢某某回寝室后发现他的一件体恤不见了。
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6日下午4点半放学后回寝室,他发现放在寝室的钱包里的钱不见了,有200多元。
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闫某某与周某通过微信认识的。2014年10月16日早8点40分左右,周某开车送闫某某回寝室,周某说在闫某某寝室睡一会,闫某某就将寝室钥匙给了周某。10点,周某给闫某某发微信说有事先走了。下午二点左右,王某某打电话说寝室丢东西了,闫某某就回到寝室同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邢某某通过看监控录像,看到周某一手拎着一个装着满满东西的大兜子从闫某某的寝室出来。
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周某与闫某某通过微信认识的。2014年10月16日早晨,闫某某将在哈尔滨农业大学成栋学院4公寓529寝室的钥匙给了周某,让他在他的寝室休息,闫某某去上课了。9点左右,闫某某的室友离开了寝室,于是周某就把放在门口的三双乔丹牌篮球鞋和一双新百伦休闲鞋、一件衣服、一条裤子、300元钱拿走了。
10、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乔丹休闲鞋五代一双、乔丹休闲鞋四代一双、牛仔裤一条等物品,鉴定标的总额为4350.33元。
11、辨认笔录:经辨认,犯罪嫌疑人为周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于2013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属有前科。庭审中,周某自愿认罪、悔罪,赃物已返还,可依法酌情对其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凤华
审判员  关伟平
审判员  郝振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宋博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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