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95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5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学院路燃情网吧内,被告人吕某某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卖获赃款300元被其生活花掉,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将被告人吕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5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学院路燃情网吧内,被告人吕某某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苹果5S手机(价值3500元)一部,窃得后卖获赃款300元,赃款被其消费。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将被告人吕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被告人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吕某某系1995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辛立庄镇,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柏林四季小区,无前科劣迹。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将被告人吕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3、被害人何某某的的陈述:2014年10月3日凌晨3时左右,何某某去呼兰区学院路的燃情网吧上网,5点左右睡着了,当时他把他的苹果手机放在显示器左侧充电,7点时发现手机不见了。从监控录像中看到一名男子在其睡觉的时候将他的手机拿走了,然后何某某就报警了。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特商城修手机。2014年11月3日上午9点的时候,一个男的拿着一台黑色的苹果5S手机到他的店里说“这台手机由于三个月没用了,解锁屏幕的密码忘记了,让陈某某把这台手机进行重新刷机”。陈某某告诉他只能将手机邮寄到深圳的一家维修公司解锁,维修费需要1000元。那个男的同意了,并要求陈某某先借给他300元,等取手机时给陈某某1300元,陈某某同意了。然后陈某某将这台手机邮寄到深圳的一家维修公司,结果这家维修公司称这个手机的密码解不开,所以就给邮回来了。
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3日5时左右,吕某某在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学院路的燃情网吧内,看见一个男的在那里睡觉,旁边有一个苹果手机正在充电,吕某某就把手机偷走了,然后卖到哈尔滨哈特商场门洞附近一个收二手手机的男子手里,卖了300元,钱被其吃饭和住宿了。
6、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0元。
7、辨认笔录:吕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是2014年11月3日收购苹果5S手机店的老板。
8、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9、工作说明:被告人吕某某交待了五起盗窃手机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核查,只核实了本案一起盗窃手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凤华
审判员 侯志宇
审判员 宫世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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