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6年4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街的一个半地下室的房屋,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男,25岁)的钱包、手提包等物品盗走,然后逃离现场。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元。
2、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裕强村被害人林某某(男,58岁)家房屋,从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随后被林某某等人发现,并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赶至现场将王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实施盗窃犯罪2起,盗窃物品折合人民币150元。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赃物钱包、手提包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照片等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对王某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街的一个半地下室的房屋,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男,25岁)的钱包、手提包等物品盗走,然后逃离现场。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50元。
2、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裕强村被害人林某某(男,58岁)家房屋,从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随后被林某某等人发现,并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赶至现场将王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实施盗窃犯罪2起,盗窃物品折合150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9月20日,林某某报警称其位于呼兰区利民镇裕强村的家中有人在屋里偷东西,经出警将王某某当场抓获。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0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当时他在屋里坐着,邻居张某某来取寄存在他家的桌椅。他就陪张某某到西屋去取东西,张某某先进的屋,张某某进屋就和他说屋里怎么有个人呢。他也发现屋里的人,就问那个人进屋干什么,那个人也不吱声,问那个人怎么进来的,说是从窗户进来的。然后张某某就报警了。他家所居住的房屋是连在一起的六间房子,因人口少,所以只住东屋,西屋放了一些东西,但不是仓房,且与东屋是连通的。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0日15时许,他去林某某家取东西。他与林某某往西屋走,他在前面,刚进屋,就发现屋里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接着林某某也进屋了,问那个男的是干什么的,那个人也没吱声。他和林某某感觉不对,就报警了。这个男的170厘米的个头、挺瘦的、小眼睛,当时手里拎个棕色的格子包。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其租住在哈尔滨市宣庆街一个半地下室。2014年9月12日晚被盗。丢失一个深色带格手提包、一个LV钱包(仿品)、钱包里有四张银行卡、身份证、几块钱收藏币及一个移动充电宝。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呼兰区利民街道宫家屯林某某家现场勘验情况及现场照片。
6、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价值为150元。
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钱包、身份证等物品被扣押。钱包、棕色拎包发还给刘某某。
8、照片:钱包、拎包照片。
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王某某的年龄证明,现实表现不详。
10、情况说明: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说明王某某供述在七台河市的盗窃,经核实未接到过报案,走访也未找到被害人。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某供述了多起在七台河市的盗窃犯罪。同时供述了盗窃刘某某及林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宫世丽
审判员  郝振生
审判员  石伟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博宇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