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4年5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田某某、杨某某、吕某某(三人均未到案)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神韵潇湘歌厅跳舞时,因田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男,24岁)发生碰撞,随后双方发生口角,齐某某的朋友被害人张某乙(男,21岁)、梁某(女,21岁)赶来拉仗,张某甲便持折叠刀将梁某左臂部致伤,将张某乙头部、左臂部致伤,将齐某某背部致伤,随后齐某某、张某乙、梁某逃跑,张某甲持折叠刀追赶,齐某某、张某乙等人的朋友被害人赵某某上前阻拦张某甲追赶齐某某等人时,张某甲又用折叠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左手部等部位致伤。之后张某甲、杨某某、田某某、吕某某又追赶齐某某等人到歌厅外,将在路边停车的被害人高某某(男,28岁)拽下车,张某甲、杨某某、田某某、吕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将高某某头部、左臂部致伤,然后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经法医鉴定为:左上臂贯通创,属轻伤,无残;损伤后四周医疗终结。被害人高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头部、右上肢锐器创,属轻伤,无残,损伤后四周医疗终结。被害人赵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头部、左腋下、左手多发锐器创,属轻微伤,无残;损伤后四周医疗终结。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杨某某、田某某、吕某某与被害人梁某、齐某某、张某乙、赵某某、高某某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附近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康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窦某某、张某丙、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梁某、齐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甲系主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田某某、杨某某、吕某某(三人均未到案)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神韵潇湘歌厅跳舞时,因田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男,24岁)发生碰撞,随后双方发生口角,齐某某的朋友被害人张某乙(男,21岁)、梁某(女,21岁)赶来拉仗,张某甲便持折叠刀将梁某左臂部致伤,将张某乙头部、左臂部致伤,将齐某某背部致伤,随后齐某某、张某乙、梁某逃跑,张某甲持折叠刀追赶,齐某某、张某乙等人的朋友被害人赵某某上前阻拦张某甲追赶齐某某等人时,张某甲又用折叠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左手部等部位致伤。之后张某甲、杨某某、田某某、吕某某又追赶齐某某等人到歌厅外,将在路边停车的被害人高某某(男,28岁)拽下车,张某甲、杨某某、田某某、吕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将高某某头部、左臂部致伤,然后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梁某、高某某属轻伤;赵某某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附近抓获。
案发后,张某甲、杨某某、田某某、吕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梁某、齐某某、张某乙、赵某某、高某某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梁某55000元、齐某某15000元、张某乙15000元、赵某某35000元、高某某90000元,共计210000元。五被害人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1年12月3日,齐某某报案称,2011年12月2日晚,在康金镇神韵潇湘歌厅,一个叫东子的人将其及其朋友扎伤。2014年5月29日张某甲因贩卖毒品被抓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审讯时,张某甲对伙同杨某某、吕某某、田某某将梁某等人打伤一事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张某甲的户籍情况,现实表现不好。
3、和解书及收条:张某甲、杨某某、田某某、吕某某的家属与梁某、齐某某、张某乙、赵某某、高某某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梁某55000元、齐某某15000元、张某乙15000元、赵某某35000元、高某某90000元,共计210000元。各被害人收到赔偿款。
4、法医学鉴定书:梁某左上臂贯通创,属轻伤,无残;损伤后四周医疗终结。高某某头部、右上肢锐器创,属轻伤,无残,损伤后四周医疗终结。赵某某头部、左腋下、左手多发锐器创,属轻微伤,无残;损伤后四周医疗终结。
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1年12月2日晚9点多钟,他和齐某某、赵某某、梁某等几个人到神韵潇湘歌厅跳舞,当时跳舞时他与齐某某在一起。这时一个叫东东的人上来推齐某某让齐某某上一边去,齐某某没动。他一看要打架,他和梁某就上去拉架,东东上来就给了他两拳,随后就向一个和他们一起的男的要刀,是一把折叠刀,上前就去扎齐某某,梁某上前去拽齐某某,刀就扎梁某胳膊上了,随后又奔他来了,他们就往外跑,在楼梯口处,东东一刀扎他脑袋上了,当时血就下来了,眼睛看不见了,就摔在那了。赵某某看他被堵在那里了,就去拽他,也被东东一刀扎在后脖梗上了,又扎了赵某某左侧腋窝一下,赵某某用手拽刀。他后来就跑出去了,边跑边报警,就去医院了。
6、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当晚和赵某某、齐某某、张某乙等人去神韵潇湘歌厅玩,在跳舞时,张东(张某甲)说齐某某离张东一伙人近了,就推齐某某,齐某某没动,张某甲就向他们一伙的田某某要刀,齐某某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子,她一看要打架,就拉着,一回头看见张某东拿一把刀一下扎她左臂上了。她急忙去医院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
7、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因为跳舞的事,东子将张某乙、梁某、赵某某及其自己均扎伤了。陈述内容与张某乙基本一致。
8、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陈述内容与张某乙基本一致。
9、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2日晚8点多钟,他开自家的五菱面包车去康金金城楼下527烧烤店接其妻子窦某某还有另外两个女的,她们三个刚要上车,这时有三四个小子奔车跑过来,其中一个光膀子的就开始砸车玻璃,又把他从车拽下来,其中一个说把刀拿来,又用衣服将他的头套上了,感觉上来三四个人开始对他拳打脚踢,当他将衣服拽下来时,就感觉一道光下来,一下子打他右胳膊上了,那几个人就跑了。其中有一个人姓田,认识他,到医院后姓田的也跑了。
10、证人窦某某的证言:当天高某某接她下班,一帮人过来将高某某打了,不知什么原因。高某某的胳膊出了好多血。打人的其中有一个叫田来,另一个光膀子的身上有纹身,听说叫张某甲。
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1年12月2日晚8点多钟,东子在她家的歌厅跳舞,和另一伙跳舞的一个人撞了一下,东子就不让了,双方吵了两句,也不知东子从哪拿出一把刀,双方就打一起去了,但怎么打的没看清,后来东子这伙人就全追出去了。
12、证人云某某的证言:当天晚上,东子和西井的一伙人,其中有一个叫梁某的,她认识,打起来了。东子不知从哪拿了一把刀。她一看打起来了,就去给她对象打电话,等回来的时候,看见西井这伙人有两个人都出血了。后来又看见东子在527烧烤店门前打一个人,那个人旁边停着一台五菱面包车,但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
1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2011年12月2日晚9点钟,他与田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去歌厅跳舞。当时另一伙人中的齐某某不小心碰了田承来一下,他就挺生气的,就上前打了齐某某两拳,并骂了齐某某,齐某某也打了他一拳,他回去向田某某要刀,就用刀去扎齐某某,齐某某被梁某拽一边去了,张某乙也上来拉架,刀就扎在梁某胳膊上了,张某乙的胳膊也被他用刀扎了,张某乙往外跑时摔在门口了,赵某某去拽张某乙,他又拿刀扎赵某某后脖梗上了及左腋窝下。杨某某、吕某某喊穿衣服追,他们就追出去了,当他出去时看见田某某、吕某某、杨某某正往外拽一个面包车司机,拽下来后,他们四个人将这个司机一顿打,他用刀将这个人的右胳膊和头部扎伤了,田某某被抓住了,他们三个跑了。田某某认识这个司机,叫高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甲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毅军
审判员  宫世丽
审判员  石伟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博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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