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4年11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紫月小区40号楼被害人洪某某(男,38岁)开的宏运手机店内盗窃一部三星GT1911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紫月小区40号楼被害人洪某某(男,38岁)开的宏运手机店内盗窃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28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手机2部,总价值3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依法传唤到案。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对张某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紫月小区40号楼被害人洪某某(男,38岁)开的宏运手机店内盗窃一部三星GT19118型手机,价值1100元。
2、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紫月小区40号楼被害人洪某某(男,38岁)开的宏运手机店内盗窃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28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手机2部,总价值3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依法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11月4日,洪某某报案称,2014年11月1日早发现紫月小区40号楼的宏运手机店里的一部苹果5手机被盗。当日将张某某传唤到案。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宏运卡行的老板。2014年11月1日准备往货架上摆货时发现新进的苹果5手机丢失了。经过调取商店里的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10月31日20时50分许张某某将手机盒子拿了下来,并将空盒子放回原处,当晚22时许,张某某才离开。手机是新的,进价3850元。一个月前店内还丢失过一部三星手机。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通过调取商店内的监控录像看见2014年10月31日20时50分许张某某将店内的苹果5手机拿走了,并将空盒子放回了原处。张某某在店内干些零活,是双井镇工农村的人。
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苹果5手机、三星GT19118手机被扣押后返还洪某某。
5、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价值为3900元。
6、照片:被盗手机照片。
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张某某的年龄证明,现实表现一般。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他在宏运卡行干零活。2014年10月27、8号一天晚上9点多钟,他在宏运卡行工作时看见一部三星手机,具体型号不清楚,在电脑桌上放着,是别人刚拿回来要维修的,他将手机拿回家放在西屋立柜的换衣服底下了。10月31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将一部苹果5手机拿走了,藏在东侧车库内电动三轮车的车座下了。现在手机都被拿走了。
被告人张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宫世丽
审判员  王凤华
审判员  侯志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博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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