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4年6月2日被临时寄押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看守所。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女,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薛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高明、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薛某、宋某因急需用钱,二人共同预谋租车后抵押借款。2013年4月5日,由薛某出资人民币4000元,由宋某在哈尔滨市乐邦汽车租赁公司以个人名义与乐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被害人于某某挂靠在该公司的车牌号黑A89A45雪佛兰汽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同年4月12日,经薛某朋友王某某、周某介绍,由宋某冒充车主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合同,以人民币60000元钱将车抵押给张某某,并约定抵押期限10日内不还钱,便将该车卖给张某某,后宋某、薛某分别分得赃款25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同年5月初,于某某、张某某发现被骗找到宋某,宋某返还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扣押后返还给于某某。经侦查,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葫芦岛市抓获;被告人薛某于同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轿车扣押、返还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租车合同、挂靠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车等;3、证人纪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薛某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正确,但宋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返还其所得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薛某、宋某因急需用钱,二人共同预谋租车然后抵押借款。2013年4月5日,由薛影出资4000元,由宋某在哈尔滨市乐邦汽车租赁公司以个人名义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被害人于某某挂靠在该公司的车牌号黑A89A45雪佛兰汽车一台(价值120000元)。同年4月12日,经薛某朋友王某某、周某介绍,由宋某冒充车主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合同,以60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张某某,并约定抵押期限为十日,如十日内不还钱,便将该车卖给张某某。宋某、薛某分别分得赃款25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同年5月初,于某某、张某某发现被骗后找到宋某,宋某返还给张某某3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扣押后返还给于某某。经侦查,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葫芦岛市抓获;被告人薛某于同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本案诉至法院后,薛某的家属代其将赃款30000元返还给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3年5月13日哈尔滨市乐邦汽车租赁公司到呼兰分局报案称,2013年4月5日呼兰区居民宋某在该公司租赁雪佛兰轿车一台,同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三日租金,2013年4月8日宋某以续租的名义,租用汽车至5月1日。到期宋某未归还车辆,经了解,宋某将该车抵押给他人,现宋某不知去向。2014年6月2日13时40分许,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工作时发现网上逃犯宋某,将其当场抓获。2014年11月5日在呼兰区四道街兄弟网吧将薛某抓获。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车牌为黑A89A45号雪佛兰轿车是其挂靠在乐邦汽车租赁公司的。2013年4月5日宋某在哈尔滨市乐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该车,租期为三日,从2013年4月8日开始以续租的名义将租期延续至2013年5月1日,但在2013年4月23日,他在康金一汽车修理部门前看见这台车,经过租赁公司联系宋某,宋某承认将该车抵押并保证于2013年5月1日将该车完好交回,但在2013年5月1日宋某并未将该车交回,且联系不上宋某了。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哈尔滨市乐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于某某有一台雪佛兰轿车挂靠在乐邦公司。2013年4月5日宋某租了这台车,租期是三日,从2013年4月8日开始以续租的名义将租期延续至2013年5月1日,但在2013年5月1日宋某并没有交车也联系不上宋某了。到5月8、9号的时候,宋某的妻子于某打电话说要和解此事,于某拿钱将押给张某某的车抽回来,并不让公司报案,于是当天下午在呼兰区西环路的玫瑰宾馆和解此事,于某拿300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宋某签的买卖协议给了于某,王某某、陆某(即薛某)等人拿另外的30000元钱,张某某同意将车开回来,但后来王某某等人没给钱,张某某也没还车。
4、证人纪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5日宋某在乐邦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台雪佛兰轿车,租期为三天。三天后宋某没有到公司交车,而是以续租的名义继续交纳租金租用车辆,这期间公司要求查看车辆,宋某以亲属家里有人结婚,为了不被女方家里看不起,宋某的亲属说这台车是自己新买的为由拒绝查看车辆并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婚礼结束即将车送回。在2013年4月23日该车车主于某某在呼兰区康金镇一个二手车买卖公司门前看见了这台车,经了解这台车宋某以6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那家贷款公司。之后联系宋某,宋某承认将该车抵押了,但承诺2013年5月1日完好将车交回。但到期宋某没有交车,电话关机也联系不上宋某了。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大约2013年4月20日左右,呼兰的周某找他帮忙抵押一台车,于是他联系的康金的张某某。当天宋某、薛某和他一起去的张某某家,当时宋某说自己叫于某某并且说雪佛兰车也是自己的,宋某和薛某是处对象关系,现在急着用钱想把车抵押,于是宋某将车押给张某某,抵押金额为60000元,交约定抵押期限为10天,如果抵押期限到期宋某不还钱,就算宋某将车卖给张某某了,于是在张某某家签订的买卖协议。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12日王某某领着宋某、薛某到他的汽车修配厂说有一台车要卖,当时将车开来了,一个自称叫于某某的人说家里有急事需要钱想将车抵押给他,当时说好价格是60000元,并约定抵押期限是10天,如果抵押期限到期不来抽车,就算这台雪佛兰轿车卖给他了,于是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当时宋某说他自己叫于某某,且是王某某领来的人,所以就相信宋某叫于某某了。
7、挂靠协议书、乐邦汽车租赁合同:于某某的黑A89A45号雪佛兰轿车挂靠在乐邦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4月5日宋某租赁了此车。
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雪佛兰轿车、机动车行驶证、雪佛兰车钥匙扣押后返还给于某某。
9、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黑A89A45号雪佛兰轿车价值120000元。
10、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宋某、薛某的年龄证明,现实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情况。
11、被告人宋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份他急需用钱,当时他借不到钱,就将用钱的事和薛某说了。薛某给他出主意让他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台轿车,他当时说车主不是他无法抵押,薛某说抵押车的事由薛某负责。于是,他到乐邦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台雪佛兰轿车,车是2013年4月5日租的,4月7日薛某说抵押车的事联系好了。于是他和薛某开车到的康金,在车上薛某告诉他到康金押车签订协议时要签车主于某某的名,他同意了薛某的意见。到康金后他和薛某见的王老六(王某某)、周某,之后王某某领着他和薛某、周某去的张某某家,周某没进屋,在张某某家签的买卖协议,在协议上签的于某某的名,张某某给拿了60000元钱。出来后,在王某某的车上,薛某给了周某、王某某10000元钱,说是借的。然后他和薛某打车回呼兰,在车上,薛某给他25000元钱,薛某拿走25000元。后来车主于某某知道了,就找他要车,他就找张某某想抽车,他将自己花的30000元钱返给张某某了。
12、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份的时候,宋某找她说急着用钱,问是否能借到钱。她说借钱必须有抵押物。宋某没有可抵押的东西,她本人也想用钱,于是她和宋某说租一台车然后把租的车抵押借款,借到的钱让她用一部分,抵押车的事由她负责联系。宋某同意后,她出钱让宋某租了车,然后通过周某、王某某将车抵押给了张某某,周某让宋某说自己是车主。张某某给拿了60000元钱,宋某拿走30000元,王某某拿走10000元,她拿了15000元,还了孙某某5000元。
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薛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返还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毅军
审判员  宫世丽
审判员  侯志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博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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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