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男,满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侯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关某甲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文化路碧清湘洗浴中心接到这里洗澡的妻子徐某某回家。当晚23时许关某甲看到徐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男,33岁)一同从洗浴中心出来非常气愤,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追了上去,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文化路广厦花园小区门前附近时,关某甲用砖头将吴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伤后治疗三个月医疗终结。其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伤后治疗三个月医疗终结。案发后双方已经和解。被告人关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和解书及收条;2、证人徐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医学鉴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等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关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关某甲给其妻子徐某某打电话,徐某某未接电话,后回短信说在洗澡。于是关某甲来到离其家最近的呼兰区文化路碧清湘洗浴中心接徐某某回家。当晚23时许,关某甲看到徐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男,33岁)一同从洗浴中心出来非常气愤,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追了上去,在呼兰区文化路广厦花园小区门前附近时,关某甲用砖头将吴某某头部、面部打伤。后将吴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关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案发后,关某甲与吴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关某甲支付吴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17000余元,另赔偿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吴某某对关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4年7月29日徐某某报案称,7月28日晚11时许,在呼兰区文化路广厦花园小区门前,吴某某被关某甲用砖头打伤。2014年10月14日,关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7月28日晚上9点多钟,他和徐某某下班后去碧清湘洗浴去洗澡。晚上11点钟左右,他与徐某某从碧清湘出来往呼兰南大街走,走出不远,后边有人拿砖头打在他脑袋上了,当时就晕了。等醒来时在呼兰区中医院,当时有徐某某、徐某某的老公(关某甲)、添福私房菜饭店老板两口子。后来就去医大一院了。伤是徐某某的老公打的,感觉上是砖头,因为在后面打的没看清。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8日晚11点多钟,她与吴某某手拉手从碧清湘洗浴出来往呼兰南大街方向走,走出有50米左右,吴某某被人从后面给打倒了,她回头一看是她丈夫关某甲,她拦着关某甲不让打吴某某,关某甲就将她也打倒了。吴某某倒地时头部出血了,关某甲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将吴某某送到呼兰区中医院,后来又送到医大一院,关某甲交完钱后就离开了。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吴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伤后治疗三个月医疗终结;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伤后治疗三个月医疗终结。
5、证人关某乙的证言:关某甲户籍所在地的村书记。关某甲原为该村村民,后家里着火后,外出打工再没回来过。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碧清湘洗浴的服务员。当晚看见二男一女打架,但离的稍远没看清。
7、和解书及收条:关某甲一次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吴某某对关某甲表示谅解。
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关某甲的年龄证明,现实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28日晚8点多从香坊区回家,9点多他给他妻子徐某某打电话,徐某某没接回了一条短信说去洗澡了。离他家最近的洗浴就是碧清湘,以前也是在那里洗澡。10点多,他去碧清湘接徐某某,他在门口等着,一会儿,看见徐某某和一个男的手拉手从洗浴出来了。他当时很气愤,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就追了上去,在呼兰区广厦花园门前追上他俩,用砖头将那个男的打倒了,把徐某某也打了。后来看见那个男的头部出血了,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将他送到呼兰区中医院,后来又去的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他交的押金,然后将银行卡留下离开了。
被告人关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宫世丽
审判员 侯志宇
审判员 石伟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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