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骑两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悦活里小区北门由东向西行驶至40号楼时,因躲车所骑摩托摔倒,与綦某某停放在停车位的黑AOW197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液检测,送检张某某静脉血液测乙醇含量为236.52mg/100mg,涉嫌危险驾驶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骑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悦活里小区北门,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40号楼时,因躲避其它车辆,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摔倒,与被害人綦某某停放在停车位的黑AOW197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綦某某无责任。经对张某某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236.52mg/100mg。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张某某赔偿綦某某车辆损失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及其居住地为哈尔滨市。
3.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綦某某无责任。
4.哈尔滨公安医院公安医(2014)毒检字第682号乙醇检验报告书:张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36.52mg/100mg。
5.被害人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4日18时30分左右,她到停车位准备启动车,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过来,摔倒后将她的车撞坏。她打了报警电话。后肇事的人赔偿她的车辆损失600元。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4日18时左右,他和朋友喝完酒,骑两轮摩托车回家。到悦活里小区40号楼时摔倒,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白色吉普车。对方司机报警后,他和警察一起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他赔偿对方600元修车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14天、刑事拘留7天。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关伟平
审判员  石伟华
审判员  侯志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博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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