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3年5月25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桂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成栋学院639寝室盗窃同学被害人张某甲(女,21岁)一张邮政银行卡,并到银行支取了1800元现金。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呼兰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东北农业大学成栋学院3公寓639寝室趁同寝室同学被害人张某甲去浴室之机,将张某甲放在包内的一张邮政储蓄卡、身份证盗出,并到银行将张某甲所设密码进行修改后,支取人民币1,800元,被生活花掉。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将被告人在成栋学院抓获归案。案发后所盗赃款由家属全部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向公安机关递交撤案申请、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明细单、视频截图、收条、撤案申请。
证据二、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证言笔录。
证据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笔录。
证据四、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笔录。
证据五、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鉴于案发后所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得到其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考虑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志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博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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