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张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季某驾驶蒙D5P060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Y20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兰区大用镇大坊村道口北侧1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女,殁年80岁)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季某犯罪主观恶意小,系初犯,庭审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季某驾驶蒙D5P060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Y20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兰区大用镇大坊村道口北侧1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女,殁年80岁)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季某让其亲属报警。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经公安机关调解,季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42万元,获得谅解。季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季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季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季某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伟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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