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22时许,陈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童飞台球室因玩游戏机上分一事与台球室老板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丈夫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厮打起来,孙某某用台球杆将陈某某头部以及左前臂打伤。经法医学鉴定:1.陈某某左侧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评定为伤残十级,损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2.其头部软组织开放性创口,评定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三周医疗终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妻子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经营“童飞台球室”。2014年4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男,时年39岁)来到童飞台球室,打了两杆台球后,看见有人在游戏机前玩游戏,其投了十元钱的游戏币玩起了游戏。后因游戏退分换钱一事,与老板张某某发生争执,孙某某从楼上下来与陈某某争吵起来,并厮打在一起,孙某某用台球杆打到陈某某的头部及左前臂,致使陈某某左臂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伤残十级;其头部软组织开放性创口,系轻微伤,无残。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和解,孙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6.5万元。2014年11月10日,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
2、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孙某某出生于1965年10月8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19日晚上九点三十分左右,他喝完酒来到童飞台球室。玩了两杆球后,看见有人玩游戏。他也投了10元钱的游戏币,得了很多分,兑换现金后,他让其他人出去吃饭,他自己继续玩。他就要求女老板张某某退剩余的积分,得到积分少不能退的答复后,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对骂起来。孙某某从楼上下来和他争吵起来,并用台球杆打他的头部和左胳膊,将他打伤。后来,他和孙某某和解,赔偿他医疗费及其它费用6.5万元。
4、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陈某某因玩游戏上分一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又与孙某某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孙某某用台球杆打陈某某的事实。
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哈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3号法医学鉴定书:1.陈某某左侧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评定为伤残十级,损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2.其头部软组织开放性创口,评定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三周医疗终结。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9日晚上九点三十分左右,他在妻子张某某经营的台球室二楼上睡觉,听见有人吵骂,下楼后,看见陈某某在游戏机旁骂张某某,他问为什么骂人,陈某某打他一拳,他拿起台球杆,打了陈某某。
7、和解书及收条。孙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和其它费用6.5万元,陈某某收到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根据孙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孙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伟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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