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临时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3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白奎镇庆平村路口,被告人夏某某的舅舅孙某某停在路边的摩托车被被害人闫某某(男,时年45岁)骑摩托车刮倒,双方发生争吵,夏某某将闫某某腰部踢伤。经法医学鉴定:闫某某左侧腰椎2、3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构成伤残九级,损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其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构成伤残十级,损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闫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往白奎镇庆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呼兰区白奎镇庆平村路口时,闫某某为躲避其他车辆将被告人夏某某的舅舅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刮倒致使闫某某摔倒,闫某某就骂放置摩托车的孙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在道路旁边地里干活的夏某某看见他们争吵,就过来用脚踢了闫某某的腰部,将闫某某踢伤。经鉴定,闫某某左侧腰椎2、3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伤残九级;其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伤残十级。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和解,夏某某赔偿闫某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1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全部供认,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夏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孙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根据夏某某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夏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伟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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