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永丰村蒙古屯与郎某甲因喝酒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将郎某甲(男,时年49岁)左臂扎伤。经法医学鉴定:郎某甲左上臂贯通创,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四周医疗终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郎某甲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10日22时许,徐某某与郎某甲在蒙古屯因喝酒发生口角,徐某某用刀将郎某甲左臂扎伤。经鉴定:郎某甲左上臂为轻伤,无残。徐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诉讼来院后,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徐某某赔偿郎某甲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1万元,获得谅解。郎某甲申请撤回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某传唤到案。
2、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所居住的辖区,现实表现一般。
3、被害人郎某甲的陈述:他和徐某某在蒙古屯食杂店内喝酒,喝完酒,他回家徐某某跟着他来到他家。他儿子郎某乙怕把睡觉的孩子吵醒,就撵徐某某走。后徐某某又返回来,踢他家门,他出去和徐某某吵了起来,徐某某用刀将他扎伤。
4、证人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哈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86号法医学鉴定书:郎某甲左上臂贯通创,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等级;损伤后四周医疗终结。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他请郎某甲在屯中的食杂店喝酒,喝完酒郎某甲让他到家里去继续喝。他就来到郎某甲家,郎某甲的儿子撵他,并推他。他们就撕扒在一起,他就用随身带的挖菜刀子将郎某甲扎伤,
7、和解书、谅解书、撤诉书及收条:徐某某与郎某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郎某甲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徐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根据徐某某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徐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拟定罪量刑意见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伟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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