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长民初字第17号
原告田淑芝,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刘仁峰,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国治,男,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文江,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田淑芝、刘仁峰诉被告顾文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芝、刘仁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国治,被告顾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上午,二原告与被告顾文江因土地测量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在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5月4日原告田淑芝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930.7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二原告是邻居,原告所述发生纠纷的事实及纠纷发生时间、地点都对。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数额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二原告的伙食补助费350.00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田淑芝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呼兰区中医院病案13页,证明原告田淑芝受伤后在医院住院7天的事实。
证据二、呼兰区中医院和哈医大二院出具的药费和检查费收据共7张,证明原告田淑芝支出医疗费8,335.69元。
证据三、呼兰区中医院诊断书1份及哈尔滨医大二院门诊证明书1份,证明田淑芝的伤情需要进一步治疗。
原告刘仁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呼兰区中医院病案9页,证明原告刘仁峰受伤后住院7天的事实。
证据二、呼兰区中医院出具的药费和检查费收据共8张,证明刘仁峰支出医疗费4,695.01元。
证据三、呼兰区中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刘仁峰住院时间是7天。
以上证据经被告顾文江当庭质证,被告对二原告举的共计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用不合理。
被告顾文江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呼兰区红十字医院门诊治疗手册一本、门诊费用票据4张及照片1张,证明发生纠纷的时候二原告也将被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二、许堡村会计迟乃旺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事件起因、经过以及打架时未发生头破血流的现象。
经二原告当庭质证,二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材料上没有时间,内容不属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1日上午,原告与二被告因土地测量问题产生争议继而发生吵打,被告顾文江将原告田淑芝、刘仁峰打伤。事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处理,对被告顾文江处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原告田淑芝在呼兰区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痛头晕、眼外伤,住院治疗7天后,经呼兰区中医院会诊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缺血、高血压,后于该院继续治疗。原告刘仁峰在呼兰区中医医院被诊断为:颜面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双方赔偿事宜经呼兰区公安分局调解处理未果,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930.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呼兰区公安分局调解书,呼兰区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案页、会诊记录,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解决,在发生纠纷时,应依理合法正确处理。被告顾文江采取过激行为,将二原告打伤,被告顾文江应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顾文江辩称二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情况,经法庭关于举证责任的释明后,被告顾文江表示不提出关于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所举示的有关医疗费用支出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田淑芝的医疗费8,335.69元以及原告刘仁峰的医疗费4695.01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淑芝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田淑芝未提出相应证据无法认定其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淑芝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元/天×7天),原告刘仁峰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淑芝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85.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365天×7天);原告刘仁峰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85.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365天×7天);关于原告田淑芝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45.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9,320.00元÷365天×7天),原告刘仁峰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45.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9,320.00元÷365天×7天);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依据二原告因年龄较大,受伤后确有必要乘坐交通工具往返于许堡乡与市区,参照当地普遍乘车开销,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综上,原告田淑芝各项费用合计9,915.69元,原告刘仁峰各项费用合计6,275.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文江赔偿原告田淑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915.69元;
二、被告顾文江赔偿原告刘仁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275.01元。
以上款项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顾文江负担255.00元,由原告田淑芝、刘仁峰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舒
代理审判员  姜 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作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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