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李淑琴,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45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万志刚,男,系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永力,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李莉,女,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琴诉被告姜永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志刚、被告姜永力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凤霞、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因被告姜永力占原告家的耕地,原告找被告说理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120急救中心送往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呼兰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头皮撕裂、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认定原告为被告打伤,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损害结果和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予以赔偿;在呼兰中医院对原告的病情无法及时处置,经过中医院的医生决定将原告转入医大二院进行继续治疗,因此医大二院多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2,012.92元,护理费3,156.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验伤费1,970.00元,共计38,438.92元。
被告姜永力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为了化解邻里矛盾纠纷,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纠纷因原告而起,是原告女儿刘桂香先出手打人,原告具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伤只是表皮轻微伤,因年龄大才住院观察治疗,其在呼兰区中医院中的除消炎药外的其他不合理费用以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的所有费用都不同意承担;(三)原告在呼兰区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中包含原告女儿刘桂香的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对被告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就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损伤有因果关系不成立,被告针对这一行政处罚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原因是派出所滥用职权,找证人作伪证,被告有证人张淑琴不在案发现场的录音资料。为了化解矛盾可以与其共同承担合理费用支出,对于原告在呼兰区中医院治疗时所支付的费用与该案的发生无关的均不予以支持,医大二院的费用已经有被告申请提出的鉴定结论已经证实在医大二院治疗的治疗费用均是与外伤无关的,该证据已经推翻了原告所述的要求被告承担费用的理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旨在证明:在2013年5月8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经长岭派出所处理;
证据二、公(呼)鉴(医)字第(2013)107号和(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675号鉴定书2份及票据3张,旨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花费法医鉴定费1,970.00元;
证据三、呼兰中医院和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进呼兰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中医院医生建议将原告转入哈尔滨医大二院继续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6天;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8张,用药明细2张,旨在证明:原告被打伤治疗所花费的药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一证明的内容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虚假的,不应以该决定书作为认定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依据;
对证据二认为该2份鉴定意见不能证实原告损伤与被告具有关联性,第二次鉴定属重复鉴定,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三证明的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在呼兰区中医院治疗与诊断基本上都是腔梗,与外伤无关,在医大二院治疗的病例中也都是脑梗塞、慢性胆囊炎等自身疾病,所有的诊断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均与外伤无关,呼兰中医院会诊结果记录中明确了患者意识清楚、语言流利,自称头晕,只是在头晕的情况下才建议进一步检查已明确诊断,并非是原告所陈述呼兰中医院不能治疗外伤才建议到哈尔滨医大二院治疗,医大二院的诊断也证实是原告的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关,故医大二院的所有支出均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呼兰区中医院所支付的费用有部分费用是对自身疾病进行检查和治疗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医大二院的所有费用都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被告姜永力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呼兰区公安局长岭派出所卷宗,旨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卷中原告及其女儿在案发当日均没有指认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反而称是被他人打伤,只是在案发后的两个月之后,母女二人又同时更改口供,指认被告人打伤,但卷中尚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没有厮打的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告在该卷中已经自认是他自己上前打被告才引起了本案的发生,其它证人也证实了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二、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呼兰区中医院就诊时根据用药明细确认,有15瓶药为不合理用药,医大二院就诊时,也有部分用药为非外伤用药,该鉴定结论不支持原告在医大二院治疗,有部分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意见认为除对医大二院扣除的不合理用药,其它应予以支持,从呼兰中医院病历看当时转院是经过原告的主治医生决定,因此这两个医院之间的医疗行为是具有延续性的,可以认为是一次住院治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因耕地边界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姜永力将原告李淑琴打伤,事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处理,对被告姜永力处行政拘留10天、罚款1,000.00元。原告经120急救中心送往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裂、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后转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16天。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呼兰区公安分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12.92元,护理费3,156.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验伤费1,970.00元,共计38,438.92元。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本院依据被告姜永力申请,经中院鉴定中心公开摇号,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淑琴在呼兰区中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治疗措施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了(2014)黑农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淑琴诊断为“头、面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为外伤所致,其他诊断与外伤无关;2、呼兰区中医医院用药中“磷酸肌酸钠”15瓶为不合理用药,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用药中“高乌甲素、长链脂肪乳注射液、复方氨基酸注射液、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单硝酸异山梨酯、马来酸桂哌奇特注射液、舒血宁注射液”为治疗费外伤用药;3、支持初次住院观察,以进一步确诊;4、李淑琴患有的脑梗、双手骨质增生、多发掌指关节半脱位、小关节变形为其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该鉴定结论出具后,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鉴定结论中的“支持初次住院观察”应当是医大二院所进行的检查和治疗全部不应予以赔偿,本院针对此异议向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该所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再次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被鉴定人李淑琴的损伤是多发软组织挫伤,伤情经呼兰区中医院9天住院治疗,已确诊并无需继续住院治疗,李淑琴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治疗均为治疗自身疾病。本院于2014日10月1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对该份“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与原司法鉴定结论有矛盾。被告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调解书,呼兰区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案页,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耕地边界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应冷静协商解决问题。被告姜永力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打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确认并进行了相应处罚,且被告对减轻自身责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对减轻自身责任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客观、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在呼兰区中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398.74元(医疗费票据总额5628.74元-不合理用药12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0元(50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216.10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9,320.00元÷365天×9天];原告主张的验伤费200.00元、呼兰区公安局公(呼)鉴(医)字(2013)107号法医学鉴定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675号法医学鉴定费1,17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在呼兰区公安局和哈尔滨市公安局的两次鉴定结果重复,不同意赔偿第二次鉴定费用1,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呼兰区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结果不服,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果原告仍为轻微伤,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医疗终结时间发生变化,由两周改为两个月,该结果的变化对原告的主张有利,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申请第二次鉴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675号法医学鉴定费1,17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永力赔偿原告李淑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34.7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98元,由被告姜永力负担152.00元,由原告李淑琴负担608.98元。鉴定费3,200.00元,由被告姜永力负担448.00元,由原告李淑琴负担2,7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舒
代理审判员  姜 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作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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