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双民初字第5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某某,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郭某甲,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名男孩郭某乙(2002年3月29日出生),现年12周岁。被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音信皆无,无法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并承担扶养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魏某某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子女情况及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光明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双井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五、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新兴村民委员会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双井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被告妹妹郭某丙证言一份,证实被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过家。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1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郭某乙(2002年3月29日出生),现年12周岁。被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音信皆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承担子女抚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但被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音信皆无,被告无法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且原告表示同意独立承担抚养义务,故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并承担其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振宇
审判员  包和全
陪审员  丁艳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良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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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